原告:李某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
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西侧00单元01层01号。
负责人山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
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有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世纪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诉讼费用由
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李某有在
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爱相随保险,约定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保险生效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有。2018年10月21日,李某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后硬膜下积液、右肱骨头粉碎性习惯骨折、肱骨颈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约76,000.00元。后经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有所受损伤评定为左腕关节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李某有向
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李某有所受伤残不符合内部规定为由拒赔。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答辩人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投保过程中,通过强制阅读保单的程序,强制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在投保人全部阅读后方可进行下一步确认缴费程序。因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应当认定答辩人对格式条款包括赔付比例的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合同内容属于明知并接受。答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本案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按20%比例给付保险金即20,000.00元。原告主张按全额保险金进行赔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人身意外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答辩人对原告已从其他途径取得的医疗费补偿不再重复赔付。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李某有在
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的爱相随保险产品,约定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有。2018年10月21日8时00分许,李某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住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后硬膜下积液、右肱骨头粉碎性习惯骨折、肱骨颈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后经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有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
本院认为,李某有向
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的爱相随保险,
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李某有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应当属于保险事故。
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李某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李某有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据公平原则,应根据其所受伤残等级参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计算20年、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付,应赔付50,660.00元。李某有花费门诊医疗费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应按约定限额5,000.00元赔付。对
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按比例给付保险金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其他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有意外伤残保险金50,66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总计55,660.00元。
被告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636.11元,由原告李某有承担56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铸
书记员: 魏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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