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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明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吉亚土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秋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吉亚土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发区新碶长江路昭通巷18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陈东曙,经理。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户籍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515号
负责人:金杰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党,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秋明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吉亚土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亚公司)、被告朱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吉亚公司、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李秋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万余元;2、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通城县通城大道向通城县新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格林豪泰酒店门前路段时,将道路旁边的行人李秋明撞倒,致浙B×××××号小车受损,李秋明受伤。原告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明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浙B×××××号小车为海吉亚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法医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决如所请。
被告海吉亚公司未答辩。
被告朱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求过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通城县通城大道向通城县新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格林豪泰酒店门前路段时,将道路旁边的行人李秋明撞倒,致浙B×××××号小车受损,李秋明受伤。2018年1月12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事故中,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秋明自2018年1月9日至1月22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3天,住院医疗费7971.8元,门诊医疗费1236.9元。综上。原告李秋明住院时间13天,医疗费9208.7元。
2018年5月14日,原告李秋明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8日以通城法医分所(2018)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秋明在2018年1月9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及左足多处骨折等,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医疗费计算”。此次鉴定费1900元。
被告海吉亚公司就浙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5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被告朱某于2010年11月1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6年11月19日至2026年11月19日。浙B×××××号车辆于2006年2月14日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止2019年2月28日。
原告李秋明的住所地为本县隽水镇武长路29-1号,属隽水镇湘汉社区。
原告李秋明主张误工费,提交了通城县隽水镇北门小学的证明,欲证实月工资3600元,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原告李秋明与被告朱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秋明仅提交学校证明,没有提交银行流水佐证,其主张月工资3600元不予认定,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
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李秋明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9208.7元
后续医疗费:1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
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
护理费:60天×35214元/年÷365=5788.6元
误工费:120天×35214元/年÷365=11577.2元
交通费:300元(根据治疗时间、地点酌情认定)
伤情鉴定费:1900元
原告李秋明的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11577.2元、护理费5788.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665.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9208.7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2708.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708.7元。医疗费项目余额2708.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608.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应赔偿322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赔偿损失32274.5
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 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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