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李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某、李小某与被告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某、李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李秋某各项经济损失145806.81元,赔偿李小某损失1231.7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12时50分,被告潘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3省道烟店路口,与由西向东直行原告李小某驾驶的鄂K×××××号摩托车(载李秋某)相撞,造成李秋某、李小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提供有效证件后,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12时50分,被告潘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3省道烟店路口,与由西向东直行原告李小某驾驶的鄂K×××××号摩托车(载李秋某)相撞,造成李秋某、李小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秋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9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10日)两次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42747.8元,购买胫腓骨医疗支具花费2600元;李小某在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31.8元。被告潘某垫付原告李秋某费用200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行人(支线让干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0日对李秋某的伤情作出鄂孝昌信威(2018)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秋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3、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100日。李秋某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为被告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的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2、原告李秋某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两次住院的医嘱意见,对其营养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3、原告李秋某第一次出院记录中载明有“避免下床活动,支具固定6周左右”的医嘱意见,故原告李秋某主张的器具费2600元应予支持;4、因原告李秋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5、鉴于原告李秋某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700元;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二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李秋某、李小某的损失,本院分别核定如下:1、李秋某损失138401元【医疗费42747.8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50元天×35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年×20年×20%)、护理费8682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器具费2600元、误工费16373.2元(34150元年÷365天×175天)】;2、李小某损失1231.8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潘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秋某扣除鉴定费后的全部损失136601元(138401元-鉴定费1800元),赔偿原告李小某损失1231.8元;被告潘某赔偿赔偿原告李秋某鉴定费损失18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0000元后,多余部分18200元原告李秋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秋某损失1366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小某损失1231.8元;
三、原告李秋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潘某垫付费用182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秋某、李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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