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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省嘉鱼县中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嘉鱼县中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嘉鱼县发展大道江樱小区1幢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按所购车辆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8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公司购车,商定购置一辆东风裕隆纳智捷时尚升级型轿车,原告为此支付价款15.44万元(系担保公司和被告垫付)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却是纳智捷魅力升级型轿车(棕色),原告按魅力升级型轿车与被告补签购车合同欲接收此车,但不久由于被告在办理车贷中存在的作假行为被银行识破,银行方解除了车贷合同,车辆被担保方收走,接着,被告说要为原告提供一辆同款的黑色车,车价不变,其他费用再优惠点,原告同意后,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办理车贷等相关手续,但购车合同并没有变更。2016年9月20日被告将一辆加装了导航和发动机罩的东风纳智捷黑色轿车交付给原告使用,两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实际车型为“东风裕隆纳智捷风尚超值型”而非双方约定的魅力升级型。原告发现受骗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不认错,后经嘉鱼县工商局调查处理,被告仍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适用条款),欲证明原告第一次购置车辆型号为“东风裕隆纳智捷时尚升级型”。3、购车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第一次购车的价款为15.44万元(包含税费)。4、《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合同购买的是“东风裕隆纳智捷魅力升级型”轿车,合同价122800元。5、购车价款草码单一份;欲证明所购“东风裕隆纳智捷魅力升级型”轿车的价款为148800元(含税费)。6、原告与通山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型号为“东风裕隆纳智捷魅力升级型”。7、车体名牌、纳税申报单、保险单、车架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是“东风裕隆纳智捷风尚超值型。”8、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认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原告所述2017年7月份支付被告15.44万元购买“东风裕隆纳智捷时尚升级型”轿车属虚构,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风裕隆纳智捷魅力升级型轿车《机动车买卖合同》属实,该合同被告已履行,是原告在申办车贷时没有相应资质,贷款未获通过,导致担保贷款的担保公司将被告已交付原告的“东风裕隆纳智捷魅力升级型轿车”收走,用以抵偿担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购车款,此事与被告无关。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东风裕隆纳智捷风尚超值型”轿车是依后期双方口头协议履行,而非8月3日合同的继续履行,加装导航是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加装发动机罩是为了美观,不存在欺诈问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2、2016年8月2日被告公司与南通卡希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及武汉华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日从南通卡希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一辆纳智捷优6轿车,8月8日从武汉华麒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货。进货价格106800元。3、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订购纳智捷魅力升级型轿车一辆,价格122800元。4、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免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保证提供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资料的真实性,承诺后期与银行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5、《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纳智捷魅力升级型轿车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公司借款42900元。6、《押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纳智捷风尚超值型轿车欠被告公司38000元(含利息)用“标志301”轿车抵押的事实。7、湖南东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公司从湖南东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进纳智捷风尚超值型轿车一辆,购进价106800元。8、原、被告间的聊天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所购纳智捷风尚超值型轿车一直从事营运,属于“生产性消费”,不受《消法》第五十五条调整。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3、4、7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上海国环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与原、被告签订魅力升级型轿车时间相同,被告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明显是原告弄虚作假;证据5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证据6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8来源不合法,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断章取义,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与事实。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对证据8中的语音内容表示不记得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3、4、7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2、5、6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具证明效力;证据8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采集的,且不完整,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递交的证据1、3、4、5、6,当事人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赋予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认为两份合同载明的车型、颜色似不相符,事实上二者是相吻合的,棕色亦称星光檀色。对证据7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原告已在起诉前将该发票作为证据提交给嘉鱼县工商局,可推断为有效证据;证据8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时采集的录音资料,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通过熟人介绍欲向被告公司购买轿车一辆,经双方商谈并选定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为此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就按揭贷款事宜签订《免责协议》,被告协助办理贷款事宜,原告保证提供贷款资料的真实性,承诺后期因未及时还款与银行等部门产生纠纷与被告无关。双方于2016年8月3日正式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购销车型为“东风裕隆纳智捷魅力升级型”轿车,同时通过咸宁市博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系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抵押)方式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担保公司先行垫付了拟贷款的金额11万元给被告公司提车,不足部分在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借条42900元(含后期办证费用),签订《押车协议》后,被告公司于8月8日从武汉华麒汽车销售公司提回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临时牌照、保险,将其中一把车钥匙交原告使用,原告白天将车开出办事,晚上仍停放在被告处。在此过程中,银行在审查原告贷款资质时认为其不符合贷款条件,按揭贷款未获通过,担保公司为收回垫付的购车款强行收走了该部轿车。接着,原告继续找被告公司联系购车事宜,经口头协商,被告公司同意在车贷落实的情况下,再提供一辆黑色轿车给原告,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具体车型与要求没有证据证明。车贷落实后,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从湖南东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06800元的价格提回一辆“东风裕隆纳智捷风尚超值型”轿车,在加装了导航模块和发动机罩后交付原告,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车贷不足部分的购车款和办证费用30700元,计算利息后原、被告达成《借条(款)协议》,约定借款38000元(含利息7300元)原告以其名下的另一辆“标致301”轿车作抵押。原告在使用该车约两个月后,以自己购买的是“东风裕隆纳智捷魅力升级(越野)型”轿车,而非“东风裕隆纳智捷风尚超值型”轿车为由,主张被告公司有欺诈行为要求赔偿,遭被告公司拒绝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嘉鱼县工商局投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经工商部门调解无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轿车购买价格12.28万元的三倍赔偿计36.84万元。本案争执的焦点:1、2016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原告认为,该车被担保公司收走是被告在办理汽车分期时弄虚作假,导致贷款被银行拒绝,责任在被告,担保公司收走轿车等于合同没有履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车提回并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是由于原告的贷款资质不够被银行拒绝,担保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而收走该轿车,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该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汽车分期贷款的当事人,被告只是协助办理,原告资质不够是贷款遭拒绝的主要原因;被告按照购车合同约定提回了原告订购的轿车,协助办理了临时牌照、保险等相关手续,亦将车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也实际使用了该轿车,交付行为已经完成,应当认定《机动车买卖合同》已经履行。2、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东风裕隆纳智捷风尚超值型”轿车及为该车加装导航模块和发动机罩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购买后一辆轿车是继续履行8月3日的《机动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车型是“东风裕隆纳智捷魅力升级型”,而被告将“东风裕隆纳智捷风尚超值型”加装导航模块和发动机罩后冒充“东风裕隆纳智捷魅力升级型”,交付原告且未明确告知,已构成欺诈;被告认为,“东风裕隆纳智捷风尚超值型”轿车是根据与原告新的口头协议订购的,不存在履行原合同的问题,加装导航模块是履行口头协议满足原告的要求,增加发动机罩是为了美观,被告公司没有因此以劣充优或加价,不具备欺诈行为。本院认为,8月3日《机动车买卖合同》通过原、被告的实际采购、办证、交付等行为已履行完毕。其后,购销“东风裕隆纳智捷风尚超值型”轿车是原、被告间新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订购的是“东风裕隆纳智捷魅力升级型”轿车,加装导航模块和发动机罩,不影响车辆的质量和使用功能,增加了该轿车的导航功能和美感,被告没有以次充好提高销售价格,不具备欺诈的法律要件。
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省嘉鱼县中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被告湖北省嘉鱼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已履行完毕,不发生继续履行的法律效力,原告最终因担保公司收走车辆没有实现合同目的是由于自身贷款资质不够,银行拒绝贷款,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交付给原告的“东风裕隆纳智捷风尚超值型”轿车是原、被告间另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8月3日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诉称其订购的是“东风裕隆纳智捷魅力升级型”轿车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为采购的“东风裕隆纳智捷风尚超值型”轿车加装导航模块和发动机罩,没有影响车辆的质量和使用功能,增加了该轿车的导航功能和美感,原告在接收车辆时没有异议,被告也没有以次充好提高价格,原告在使用两个月后以“受骗”为由要求被告公司三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被告公司不具备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实施欺诈的具体行为,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因而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成奎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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