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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郭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秋某
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周建军
郭某
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刘某某

原告李秋某。
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代表人赵月霞。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
被告郭某。
被告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龙某家园。
法定代表人马银龙。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李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郭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学广,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郭某和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损失的7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损失的30%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9303.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日工资60元收入的情况,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确定为60元/天×169天=10140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9天×1人=71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9天=9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秋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馆陶县城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被抚养人武林尧年满14周岁,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6134元/年×(18周岁-14周岁)÷2人×10%=12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160元+1226.8元=4638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9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73341.38元。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238.08元。二项共计72238.0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3341.38元-72238.08元=1103.3元,由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3.3元×70%=772.31元。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共赔付原告73010.39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1103.3元×30%=330.99元。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龙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某各项损失共计73010.39元。该款扣除1000元,并赔付给被告郭某,实际赔付原告72010.3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秋某各项损失共计330.99元。
三、驳回原告李秋某对被告郭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李秋某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62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郭某和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损失的7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损失的30%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9303.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日工资60元收入的情况,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确定为60元/天×169天=10140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9天×1人=71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9天=9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秋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馆陶县城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被抚养人武林尧年满14周岁,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6134元/年×(18周岁-14周岁)÷2人×10%=12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160元+1226.8元=4638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9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73341.38元。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238.08元。二项共计72238.0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3341.38元-72238.08元=1103.3元,由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3.3元×70%=772.31元。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共赔付原告73010.39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1103.3元×30%=330.99元。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龙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某各项损失共计73010.39元。该款扣除1000元,并赔付给被告郭某,实际赔付原告72010.3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秋某各项损失共计330.99元。
三、驳回原告李秋某对被告郭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李秋某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62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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