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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崔小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振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300.87元(变更为64400.87元);2.保留后期治疗费的诉讼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18时10分,被告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顺新园路由西向东行至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新园路滨海驾校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新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宋某驾车逃逸,后于2018年3月4日到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投案。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针对原告其余的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宋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住院的床位费过高,住院天数过长,与伤情不匹配,要求营养费无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辩称,同意宋某答辩意见。对2018年5月13日以后的护理费、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损失不认可。不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和交通费。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3张23100.87元;4.奔康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宋晓棠身份证及岗位能力培训证书复印件各1份,服务协议1份,护工费票据2张18400元;5.牛奶销售记录1份。
原告李某某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3100.87元(已扣除被告宋某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8天=4900元;3.误工费200元天×98天=19600元;4.营养费98天×50元天=4900元;5.护理费(护工)18400元;6.车损3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64400.87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床位费、住院天数、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右膑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撕裂)、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期、护理期各98天,营养期为60天。2.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宜,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3.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牛奶销售记录。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200元天,但根据农村生产生活实际和原告的身体条件,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64.07元天计算。4.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护理及聘用护工的实际,结合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02.33元天计算。5.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400元。6.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车辆损失5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对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8年3月3日18时10分,被告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顺新园路由西向东行至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新园路滨海驾校路段,遇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新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驾车逃逸,后于2018年3月4日到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投案。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诊断为“右膑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撕裂)、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患者出院后应当继续康复练习,定期来院复查关节情况,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李某某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3100.87元(含被告宋某垫付10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00.87元(含被告宋某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8天=49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02.33元天×98天=10028.34元;5.误工费64.07元天×98天=6278.86元;6.车损500元;7.交通费400元。合计47008.07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207.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10028.34元+误工费6278.86元+车损500元+交通费400元)。因被告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免除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9800.87元由被告宋某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宋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宋某还需赔偿原告李某某9800.87元。原告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7207.2元。
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800.8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3元,被告宋某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亢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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