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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曹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曹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9日17时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曹国军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曹国军对原告李某进行殴打,原告李某的鼻子被打出血。原告李某伤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急诊观察室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089.47元,支付邮寄费44元。现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国军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4089.47元,住院期间餐饮、打车费用1280元、眼睛损失1572元、手机损失1400元、手表1000元、门牙裂缝缝补1000元、邮寄费用44元,精神损失费18268.83元,合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被告曹国军将原告李某打伤,侵犯了原告李某的身体权,被告曹国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可确认的所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089.47元、交通费10元(事故发生地大庆市萨尔图东风新村1-11号楼到哈尔滨医科附属第五医院打车的费用)、营养费200元(50元/天×4天)、邮寄费44元,共计4343.47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曹国军赔偿眼镜损失1572元、手机损失1400元、手表损失1000元、门牙裂缝修补费用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曹国军给付精神损失费18268.83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曹国军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434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0元,被告曹国军负担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曹国军因琐事与上诉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将上诉人李某打伤,故应对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眼镜、手表和手机的损失,首先,上诉人在萨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眼镜打掉、手机碰坏,但在二审庭审笔录中却称眼镜、手机丢失,两次笔录存在矛盾之处;其次,上诉人主张眼镜和手机受损,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受损物件及残值,上诉人主张眼镜、手机以及手表丢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三件物品因打架而丢于现场的事实以及原眼镜、手表及手机的价值,萨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当时叙述的内容制作,并没有对当事人叙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故上诉人关于眼镜、手表以及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用、就餐费用以及交通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可搜集合法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海    陆 审判员 袁丽斯代理审判员傅佳

书记员:李 军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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