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谢菊(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王某
栗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穆文凯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士广,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谢菊,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开发区诚信路2号。
负责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士广及委托代理人谢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栗某某的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故被告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护理费为(3300元÷30天×14天)+(4512元÷30天×14天)=3640元+(3300元÷30天×76天)=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邯郸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其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赔偿金为24141×20年×10%=48282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院支持3000元;6、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6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栗某某的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故被告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护理费为(3300元÷30天×14天)+(4512元÷30天×14天)=3640元+(3300元÷30天×76天)=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邯郸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其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赔偿金为24141×20年×10%=48282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院支持3000元;6、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6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李靓
审判员:刘慧田
审判员:张秀景
书记员:林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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