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万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法定代表人:李来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淑贤,女,1976年4月27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只分得4亩菜地与事实不符,应为4.4亩;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1991年分户,并从其父亲李长山家庭承包地中分得的4亩菜地和2.1亩旱田中包含李淑艳和李淑贤二人土地,与事实不符,结合上诉人1999年与被上诉人万兴村委会签订的经济合同书来看,上诉人的土地是其家庭承包地,与李淑艳、李淑贤无关,该二人的土地是其父亲李长山交由李秉忠耕种了;3.上诉人未在2014年与被上诉人万兴村委会签订土地小调整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妻子与两个女儿已按照新增人口在村机动地被依法征收时按比例领取过补偿款,缺乏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不予确认上诉人从王宝忠处流转的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淑艳、李淑贤应依据有关规定向征收补偿主体主张青苗补偿款错误,因为该二人自认争议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故相关款项应由上诉人所有。万兴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耕种的土地中包含其妻子和其长女李妍的承包地与事实不符,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没有结婚,二轮土地承包是顺延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妻子和女儿没有分得土地,直到2014年,村里进行土地小调整时,才以动帐不动地的方式,给上诉人妻子和两个女儿各分得了0.4亩承包地,因部分土地被征收,该三人已经领取了征收补偿款21000元;2.1999年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经济合同书,不是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按每户实际耕种的地数征收提留款和农业税;3.被上诉人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并没有给上诉人家庭少分土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淑艳答辩意见同村委会一致。李淑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承包的5.2亩土地拥有合法的经营权;2.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1.1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立即停止侵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李淑艳、李淑贤为同胞兄妹,均系万兴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其父李长山代表家庭与万兴村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15亩,其中一等地7.5亩,二等地7.5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长山家庭共7口人,其中劳动力3人,为李长山、马凤兰、李淑梅,另有李某某、李淑贵、李淑艳、李淑贤4人为非劳动力。按万兴村当年分地标准,人口地为每人0.7亩(一等地),劳动力每人1.6亩(一等地),三等地为每人1.5亩。1988年李某某结婚,并于1991年与父母分户生活时,从李长山家庭承包地中分出4亩菜田(一等地)和2.1亩旱田(三等地)耕种,因当时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其耕种的6.1亩土地并不是村委会分配给李某某配偶和子女的,而是因为李淑艳和李淑贤年龄尚小,且未结婚分户生活,其二人各应分得的0.7亩土地由李某某耕种1.1亩,其中包括李淑艳0.4亩,李淑贤0.7亩。2001年,李某某从本村村民王宝忠处流转取得0.8亩土地耕种,2010年李某某将2.1亩旱田(三等地)流转给他人耕种。至此时,李某某实际耕种土地4.8亩。2010年,李淑艳和李淑贤要求直接经营耕种应分得的土地,遭到李某某的拒绝,为此,李淑艳和李淑贤到各级政府信访部门上访寻求解决。2010年9月6日,万兴村作出处理意见,决定从2011年起,李某某从耕种的土地中划出0.4亩返还给李淑艳承包经营,划出0.7亩返还给李淑贤承包经营,李淑艳和李淑贤同时享受承包方权利及国家粮食直补等政策待遇。李某某现家庭人口为4人,其配偶及两名子女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均未在万兴村分得土地,为此,万兴村于2014年与李某某签订万兴村土地小调整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实际取得土地耕种权,不享受国家各项种地补贴政策,承包方在土地征占时,有权取得土地补偿费的个人应得部分,承包方签订本合同后,不再主张土地承包权。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已代表配偶及子女在村委会领取了土地调整安置补偿费21000元。案涉4.8亩土地于2017年被政府征收,因李某某与李淑艳和李淑贤及万兴村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尚未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承包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户。李某某和李淑艳、李淑贤在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均为其父李长山的家庭成员,李长山代表家庭成员与万兴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其家庭成员均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某某于1991年与李长山家庭分户生活后,从家庭承包地中分出4亩菜田耕地,其中包含李淑艳0.4亩和李淑贤0.7亩土地,因分户时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故并不包含李某某配偶及子女的土地。在李淑艳和李淑贤从家庭分户独立生活后,要求直接耕种经营应分得的土地,万兴村作为发包方,按标准从李某某耕种的土地中划出0.4亩发包给李淑艳、划出0.7亩发包给李淑贤的作法,是履行发包方的职责,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不构成对李某某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规定,应当认定李某某虽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应当分得0.7亩土地,但其现耕种的4亩土地是从李长山家庭中分出的,因此,李某某代表李长山原家庭部分成员仅应享有其中2.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淑艳应享有0.4亩承包经营权,李淑贤应享有0.7亩承包经营权。李某某对从本村王宝忠处流转取得的0.8亩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案外人王宝忠已要求另案提起诉讼并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该0.8亩土地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李淑艳和李淑贤要求万兴村给付征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因万兴村不是土地征收补偿的义务主体,亦未收到该补偿款,故李淑艳和李淑贤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土地征收补偿主体主张权利。另因李某某至今尚未领取案涉土地的封地青苗补偿款,故李淑艳和李淑贤要求李某某返还封地青苗补偿款亦无事实依据,李淑艳和李淑贤亦应依据有关规定向征收补偿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李某某要求确认其承包的5.2亩土地拥有合法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应依法确认其代表李长山原家庭部分成员对2.9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李淑艳享有0.4亩承包经营权,李淑贤享有0.7亩承包经营权。因发包方万兴村将李淑艳和李淑贤应享有的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李某某耕种的土地中划出,并直接发包给李淑艳和李淑贤,该发包行为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构成侵权,故对李某某要求确认万兴村与李淑艳、李淑贤签订的1.1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请求万兴村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李某某与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万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中所约定的4亩承包土地(一等地、菜田),李某某代表李长山原家庭部分成员享有2.9亩承包经营权,李淑艳享有0.4亩承包经营权、李淑贤享有0.7亩承包经营权;二、驳回李某某和李淑艳、李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三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李淑梅证人证言一份,旨证明1984年一轮土地承包时李长山家庭共分得承包田9.7亩,村委会少登记了2亩,这2亩土地李长山交给了李丙忠耕种,李丙忠在部分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因土地被征收,现已得到了安置,其余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杨华和梁伟。被上诉人万兴村委会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李淑艳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万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兴村委会)、李淑艳、李淑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被上诉人万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被上诉人李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淑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现耕种的承包土地中是否包含被上诉人李淑艳、李淑贤的承包土地。首先,依据被上诉人万兴村委会提供的1994年至1998年的合同,可以认定上诉人于1999年与被上诉人万兴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不是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因为被上诉人万兴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顺延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与村内各农户另行签订承包合同,1999年与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是一年一签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确定耕种者实际耕种的地数,进而收取提留款和农业税。其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人代表其家庭与被上诉人万兴村委会签订《万兴村土地小调整合同》,被上诉人万兴村委会给上诉人妻子和两个女儿各分得了0.4亩承包地,因部分土地被征收,该三人已经领取了征收补偿款21000元。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妻子马秀波及两个女儿李妍、李娜是在2014年12月12日才分得承包土地。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于1999年与被上诉人万兴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是代表其家庭与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项下的土地分别是其本人、妻子马秀波、长女李妍的承包土地,并不包含被上诉人李淑艳和李淑贤的承包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其现耕种的承包土地中包含被上诉人李淑艳0.4亩、李淑贤0.7亩承包土地并无不当,在土地被依法征收时,被上诉人李淑艳、李淑贤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相关的权利。另外,上诉人对从案外人王宝忠处流转取得的0.8亩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王雪洁
审判员 王彦东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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