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秉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满城县永乐街37号。
代表人陈建忠。
委托代理人刘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正。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李秉正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9日,李秉正为自有的冀F×××××半挂牵引车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限额19104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3年8月13日8时40分许,蒋常清驾驶晋B×××××号半挂(晋B×××××挂)大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56公里加300米处超李秉正的司机张恩生驾驶的冀F×××××号半挂(冀F×××××挂)大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白文义驾驶的蒙B×××××号半挂(蒙B×××××挂)大货车相刮碰后,蒙B×××××号半挂(蒙B×××××挂)大货车向前行驶又与李秉正的司机张恩生驾驶的冀F×××××号半挂(冀F×××××挂)大货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蒋常清与白文义受伤。此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清水河县大队勘察认定,蒋常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文义、张恩生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李秉正的车辆受损,李秉正支付施救费用23000元,保险车辆经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修复损失为143830元,评估费7000元。李秉正在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无果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在庭审中,人保公司对李秉正的车损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秉正与人保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有效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冀F×××××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李秉正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李秉正只是要求责任方赔偿无果,并未放弃赔偿的权利,故人保公司不应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李秉正与交通事故中的对方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人保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就侵权与合同纠纷有选择起诉的权利。人保公司向李秉正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冀F×××××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43830元有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依法应予认定。评估费7000元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23000元,有票据证实,且属于发生事故后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依法应予认定,人保公司虽提出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秉正保险赔偿金173830元。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虽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李秉正将保险车辆由事故现场转移至其他地点所支出的施救费,是其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公司承担李秉正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于法有据。人保公司主张的保险车辆为无责任车辆,李秉正的损失应当由全责车辆晋B×××××进行赔偿,不应由人保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书记员:王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