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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春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春生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被告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2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解除对建华区中华路军校街口高层综合楼00单元01层110号商铺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2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定的结果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买受人,于法院查封前已与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诉争房屋已由原告租赁给润泰使用多年。这足以认定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对房屋实际占有,原告已经取得购买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介绍信之后,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亦非原告的原因所致。至此,原告享有足以排除被告申请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此,人民法院应依法停止对位于建华区中华路军校街口高层综合楼00单元01层110号商铺的执行。
被告王春生辩称,其于2006年9月25日就与华联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同时签订返租合同返租给华联完成交付,同时华联公司也已付2年租金,(2009)建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令华联公司支付其2008年10月30日以后的租金及滞纳金,这说明在2006年该房产归其所有已成事实。并且2009年法院下达了(2009)建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令华联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其2006年购买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告的购买时间2009年。法院的判决书的法律效力远远高于原告的备案介绍信。备案介绍信不足以对抗法院的判决书。且2006年至2017年长达11年的时间里原告对58号判决都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自己也不办理产权证,其个人观点与(2017)黑02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的观点一致。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一房两卖的,则相应的合同无效。华联公司将许多商铺一房两卖原告的合同填写的时间就是虚假的、恶意串通后填写的:1.原告称2009年4月10日与华联公司买卖合同和房屋登记备案信,当时具备了所有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却不去办理只能说明一点,那时就根本没有购买。(2009)建民初字第58号判决书说明,2009年5月15日开庭时华联公司就商铺卖给了原告一事只字未提,卖方都没给予承认,这说明原告那时根本没有购买此商铺。况且2009年至今8年的时间里不办产权证,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2015)建民初字第712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华联公司辩称商铺所有权问题在2009年诉讼过,当时确定所有权是原告王春生的,位置只能在法院执行中确定!”;被告润泰公司拿一份判决称:该判决确定的事实系原告王春生2006年购买的该商铺,同时与华联公司签订返租合同,2008年华联公司将包括王春生购买的商铺在内的鸿福大厦房屋整体出租给润泰公司。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买卖或所有权发生流转,不能破坏原有的房屋租赁关系。也就是华联公司和润泰公司知道和承认其购买了此商铺。可见2015年原告没和华联串通好签署买卖合同和备案介绍信,如果签署了,那就应该提到了。2.其购买时是5万元,而2009年原告的房款36803.90元整不符合2009年市场价格。可以看出原告买卖合同和备案介绍信不是2009年签署的。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司法解释中的恶意串通的行为:即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和个人,关联公司或个人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为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3.(2017)黑0203执异31号审判时,原告没有出示与大润发的租赁合同,这么重要的证据都不出示,说明那时原告就没有,而不是忘记出示。这次短短的时间里重新能拿出一份租赁合同,恰恰就证明原告就是华联的人,是恶意串通。华联与润泰公司为了共同利益有时会站在一起,润泰公司已经和华联签订了租赁合同时间为20年。原告2009年4月10日购买,其2011年10月13日查封,这有(2011)建执字第35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查封的时间,2年多的时间原告足够办理完产权登记。如果那时原告办理了,被告就无权无法查封,正因为查封成功,才证明了商铺是被告的。因为在华联公司与润泰公司租赁合同里润泰具有优先购买权,已从租赁关系变成了买卖关系。华联公司欠钱不还在齐齐哈尔已是公开的事实,为了对抗执行其房产把华联名下的房产过渡到原告李某某身上,但不办理产权证,这样会方便快捷不用支付更名费就能转卖给其他人。原告现在恶意串通、伪造合同和华联公司共同完成一房两卖的行为,实质就是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到润泰公司上,以此来完成华联和润泰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和华联公司共同犯下了转移法院依法查封财产罪。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李某某的特殊身份、超低的买卖价格、签署的时间不符合事实的真相和逻辑,属于故意填写虚假时间伪造买卖合同和房屋登记备案介绍信。请法院判定原告买卖合同和房屋登记备案介绍信上的签订时间是否是虚假往前填写的,买卖合同和备案介绍信以及原告和润泰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是伪造的,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是否属于一房两卖,是否属于转移查封的财产,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其说的是事实就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完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完全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25日,王春生与华联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华联公司将其开发的鸿福大厦一层0001110号6.68平方米商铺以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春生,王春生向华联公司交纳房款20,000.00元,另向齐齐哈尔华宝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按揭贷款2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以返租租金折抵方式交付;2006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商铺返租合同》一份,自2006年10月3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起华联公司向王春生每年支付租金5000.00元,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本院就原告王春生诉请被告华联公司办理商铺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租金以及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请,以(2009)建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联公司协助原告王春生办理所购商铺的产权证同时判决华联公司向王春生支付购买商铺的违约金。该判决于2009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已进入执行阶段,现正在执行过程中。该商铺使用权于2007年9月25日租给大润发,租赁期20年,因华联公司自2008年10月30日不再向王春生支付租金,王春生再次起诉要求华联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并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及要求按华联公司擅自退租,承担提前退租天数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诉请华联公司确定商铺位置,返还商铺使用权。本院以(2009)建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联公司向原告王春生支付拖欠至2009年10月末的租金及滞纳金,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现正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查封该商铺。2012年王春生再次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请华联公司支付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租金及滞纳金,后追加润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买卖或者是房屋所有权发生流转,不能破坏原有的房屋租赁关系,所以2008年华联公司与润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润泰公司无返还商铺的义务,以(2012)建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决华联公司向王春生支付拖欠至2012年10月30日的租金及滞纳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现正在执行过程中。现该商铺仍由润泰公司租赁使用经营大润发超市。王春生与华联公司返租合同期限于2014年10月30日截止。2009年4月10日华联公司将该鸿福大厦一层0001110号6.68平方米商铺出售给原告李秀奇,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为其开具了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
本院认为,华联公司与王春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且以返租的形式完成了交付。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并没有交付房屋,虽然开具了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但并不能证明其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请求撤销本院(2017)黑02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及请求解除对建华区中华路军校街口高层综合楼00单元01层110号商铺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玉杰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 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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