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被告: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河北天和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天成郡府1#广场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8771286T。法定代表人:刘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天成首府7号楼1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1097866A。法定代表人:朱顺贵,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修复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天花板及房屋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等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在排除对原告房屋漏水妨害前停止用水。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出资购买了沧州市天成熙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被告李某某和蒲某系夫妻,住原告楼上。该小区系河北天和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至公司公司)开发建设,于2016年10月5日竣工验收,承诺屋面防水、房间和外墙防渗保修期为5年。被告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处理排水、通风、采风、维修等方面的相邻关系。2017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发现自家客厅及东卧室天花板出现大面积渗漏,立即联系天成物业公司及楼上用户,经确认楼上向下漏水现象属实,原告、天成物业公司人员及被告蒲某签字确认,物业将8楼水源暂时关闭。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核查漏水情况以便于及时维修,各方互相推诿致使渗水问题拖延不能解决,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和生活。近日被告李某某及家人将公共水井门砸开,擅自打开阀门使用水源。为防止渗水面积继续扩大或引起电路故障造成更大损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贵院尽速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判准原告之诉求,以使原告恢复正常生活。被告李秀魁、蒲某辩称,7月22日上午,李某某接李秀魁之妻电话,说他们家漏水了,此时李某某及家人正在附近购买家具,接电话后立即驱车到达李秀魁家中(5分钟之内),此时物业工作人员已经在场,经确定李秀魁家中次卧、客厅均存在不同程度渗水。确认后李某某一家与李秀魁一家及物业工作人员立即赶到李某某家查看,经检查确认各房间门窗关闭良好(7月21日夜间至7月22日凌晨有降雨过程)且无漏水现象,李某某出于邻里友好,对自己对邻居负责的态度,立即联系了水电施工负责人,该施工负责人因在外地施工无法及时赶到,立即联系了金牛管业售后人员并指派2名工人赶赴李某某家中,经现场检查确认后提出打压试验检查方案,由金牛管业售后人员提出关闭室外总截门进行打压试验,物业工作人员(赵师傅)关闭截门,10:50分左右开始打压,此时李秀魁、物业人员均在场,保压到16:00分左右,金牛售后人员到李某某家中确认保压正常,不能判定施工及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开水试验要求,如果还有渗水现象进一步检查处理。李某某到物业请求开水,物业以李秀魁家不同意为由拒绝打开供水截门,此后李某某多次向物业请求打开供水截门未果。期间楼房主体施工方曾多次到李某某家现场勘查,供水施工方代表(张强)提出“无法判定就是你(李某某)们家漏水,隔着10几层楼漏下来的情况多了。”李某某及时将施工方的意见向李秀魁之妻反馈,要求打开供水截门检查,并表示就是找不到原因也可以出资对其房屋进行修缮,然而,李秀魁夫妻二人并不认同,并约李某某到物业指认供水施工方代表(张强),供水施工方代表(张强)到场后,李秀魁夫妻对供水施工方代表(张强)大发雷霆,并有谩骂情况,供水施工方代表(张强)表示自己说的很客观,并愤然离去。李秀魁夫妇主张破坏李某某家的地面查找漏水点,李某某夫妻认为破坏地面可以,但是如果破坏了地面仍然找不到漏水原因李某某家的地面谁负责恢复,李秀魁表示不负责,造成李某某不支持李秀魁的观点。由于李秀魁家长时间不同意打开李某某家的供水截门,造成李某某家装修不能继续,不能按计划时间入住,9月15日左右,情急之下破坏公共供水门打开了供水截门,李秀魁一家知道后不依不饶并到李某某家取闹,双方发生口角,李秀魁拨打110出警,警方未支持李秀魁主张(派出所应该有出警记录)。李某某家2017年4月上旬申请物业打开供水截门,5月份地砖、墙砖施工完毕至7月22日楼下李秀魁家渗水,9月15日左右打开供水截门至今李秀魁家均未提出漏水,因此7月22日漏水现象与李某某家是否有关有待商榷。基于以上事件经过及正常思维逻辑,李某某、蒲某对原告各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天和至成公司、天城物业公司辩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原告家的客厅卧室是没有设计防水的,不存在相关质保期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保修期限为5年是错误的,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东卧室及客厅开裂的原因是楼上802室渗漏所致,但正如被告李某某答辩所称,在7月21日晚是存在下雨情形的,但该鉴定书没有就是否是下雨造成的进行说明,我们在昨天也向法庭递交了司法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我们请求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意图就是为了明确原告的水渍和开裂现象和脱皮是否与漏雨有关,而通过庭前阅卷可以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地产和物业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天和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成物业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秀魁系沧州市新华区天成熙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的业主,被告李某某、蒲某系沧州市新华区天成熙园小区1号楼2单元802室的业主,李秀魁与李某某、蒲某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天和至成公司系天成熙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天成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7月22日,原告所有的天成熙园小区1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的顶棚出现水渍,致南东卧室、客厅顶棚水渍、饰面层脱皮、石膏装饰线交角开裂、窗帘盒两端与墙交接处开裂。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8]建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家房屋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因楼上802室渗漏所致。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房屋顶棚水渍及饰面层脱皮问题出具维修方案:1、将南东卧室的顶棚饰面层剔除,重刮腻子两遍,刷乳胶漆两遍;石膏线交角开裂、窗帘盒两端与墙交接处开裂处,腻子填缝刮平。2、将客厅顶棚水渍、饰面层脱皮剔除,重刮腻子两遍,刷乳胶漆两遍。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燕翔评报字(2018)0423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天成熙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的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12日)的损失为3038元,其中房屋维修费用为1538元,房屋租金为1500元。被告李某某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8]建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吴光连、宋金堂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李某某已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100元。鉴定人员吴光连称,对原告房屋顶棚渗水的原因,联系问题的现状进行认定,因为有水才会出现这种状况,水只有从上面渗漏才会出现这种现象,是根据现状结合逻辑推理作出的结论,并确认之所以没有到楼上进行勘验,是因为敲门没有人。鉴定人员宋金堂称,根据现场情况和拍摄的影像资料分析得出是由楼上地面漏水造成楼下房屋受损,是结合逻辑推理作出的结论。第二次庭审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天成熙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漏水的根源(最终出水点)进行鉴定。
原告李秀魁与被告李某某、蒲某、河北天和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至成公司)、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秀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被告李某某、蒲某,被告天和至成公司和被告天成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皮德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秀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被告李某某、蒲某,被告天和至成公司和被告天成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房屋漏水给相邻方造成的损失问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责任承担问题,沧科司鉴[2018]建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家房屋出现漏水现象的原因是因楼上802室渗漏所致,因此被告李某某、蒲某作为802室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蒲某在接到本院发出的鉴定人员勘验现场的通知后,未按时参加现场勘验,且家中未留人导致鉴定人员无法进入其家中进行进一步勘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鉴定人员出庭时说明了作出鉴定结论的理由和依据,其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结合逻辑推理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质疑不足以推翻沧科司鉴[2018]建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该鉴定意见十分明确,故对被告李某某申请鉴定天成熙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漏水的根源(最终出水点)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如被告李某某、蒲某认为房屋渗水系其他原因造成,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和至成公司、天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损失和房屋租金,原告主张10000元。冀燕翔评报字(2018)0423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天成熙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的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12日)的损失为3038元,其中房屋维修费用为1538元,房屋租金为1500元。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30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的租金损失1155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8500元,并提交两张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费用是为查明漏水原因及损失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蒲某承担。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民事诉讼中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非是法定的,而是取决于当事人本人意愿,因此原告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人出庭费用2100元,因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异议并未被采纳,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限期修复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以及在排除对原告房屋漏水妨害前停止用水的请求,因自2017年7月22日原告家房屋渗水至今并未再次发生渗水事件,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魁房屋维修费1538元、房屋租金1500元、鉴定费损失8500元,以上共计115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蒲某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王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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