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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连、阴某某、阴香林、阴某某诉李某某、董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连
阴某某
阴香林
阴某某
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李某某
董良友
许殿英为上述二
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
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
李洪涛

原告李某连。系死亡受害人阴志忠之妻。
原告阴某某,农民。系死亡受害人阴志忠长子。
原告阴香林,农民。系死亡受害人阴志忠次子。
原告阴某某,农民。系死亡受害人阴志忠之。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四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董良友,农民,籍贯、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许殿英。为上述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兴华路中段。
代表人王松涛。
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廖济柙,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
原告李某连、阴某某、阴香林、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李某某、董良友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连、阴某某、阴香林、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被告李某某、董良友的委托代理人许殿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董良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对证据5、6、7、8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尸体存放管理费、复印费不应赔偿;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无乘车区间和时间,不能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尸体存放管理费属丧葬费范围内的费用,不应重复主张;复印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对证据5、6、7不予确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属客观事实,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对证据11中的照片无异议,但对高速交警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关于大广高速公路邯郸辖区存在安全隐患路段整改的(函)提出异议,认为该函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受害人是从护网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本院认为该函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发送给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的整改文件,函中记载高速公路存在护网破损情况,与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路段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李某某、董良友对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15时40分,李某某驾驶鲁R×××××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13KM+300M时,与行人阴志忠碰撞,造成阴志忠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阴志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当日,阴志忠被送往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抢救1天,支付医疗费6430.14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作为鲁R×××××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该损失的35%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对高速公路边网破损后未及时修复,未有效尽到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430.14元。2、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天=37.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天=50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确定为为9102元/年×(20年-(62岁-60岁))=163836元。5、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20000元。7、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12819.58元。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80.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16480.1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2819.58元-116480.14元)×35%=33718.8元。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50198.94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赔偿原告(212819.58元-116480.14元)×15%=14450.92元。被告李某某、董良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连、阴某某、阴香林、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198.94元。
二、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连、阴某某、阴香林、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450.9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连、阴某某、阴香林、阴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董良友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和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原告李某连、阴某某、阴香林、阴某某负担17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负担3025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作为鲁R×××××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该损失的35%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对高速公路边网破损后未及时修复,未有效尽到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430.14元。2、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天=37.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天=50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确定为为9102元/年×(20年-(62岁-60岁))=163836元。5、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20000元。7、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12819.58元。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80.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16480.1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2819.58元-116480.14元)×35%=33718.8元。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50198.94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赔偿原告(212819.58元-116480.14元)×15%=14450.92元。被告李某某、董良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定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连、阴某某、阴香林、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198.94元。
二、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连、阴某某、阴香林、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450.9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连、阴某某、阴香林、阴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董良友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和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原告李某连、阴某某、阴香林、阴某某负担17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负担3025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负担291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韩建波

书记员:张继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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