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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营客运,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山西省平定县人,住本村。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人,住本村。被告:石家庄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488271。法定代表人:王治宇,公司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许鑫,公司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汇通路。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杨某某、石家庄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杨某某,被告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盈利损失52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1日8时42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孔繁堂驾驶原告经营的冀A×××××号客车,在邢台市××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对原告的车辆发生追尾的违法行为,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的车辆无责,被告的车辆负全责。至此,原告认为作为冀A×××××号客车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如下损失,车辆的维修损失21270元,车辆的停运损失31500元,共计5277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石家庄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求。庭审中陈述从柏乡县交警队支取赔款5000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未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我是杨某某雇用的司机,我是挣工资的,出了事故由老板与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杨某某未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对车辆入的是不计免赔的全险。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挂靠在石家庄鼎运公司,出了事故后我往柏乡县交警队交了10000元押金。被告石家庄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被告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涉案车辆牵引车、挂车投保情况以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有效性后,无保险合同免赔的情形,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和保险金额比例予以赔偿,停运损失、鉴定费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柏乡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修车发票、材料价格附表及修车停运时间证明;3.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4.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客运发票。5、价格鉴定结论书。这五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8时42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邢台市××G107(京深线),与孔繁堂驾驶的冀A×××××号客车发生追尾,经柏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责,孔繁堂无责。柏乡县交警队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王某承担此次事故所有费用。冀A×××××号客车车主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为该客车的实际经营者,并与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营运该车辆,运行石家庄至邢台班线,发生交通事故费用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1270元;经柏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4日修车期间,原告李某某经营的客车停运损失为26145元。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二被告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王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交到柏乡县××大队10000元,原告李某某支取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致使原告李某某遭受财产损失,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石家庄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二被告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王某受被告杨某某雇佣,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石家庄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杨某某共同负责赔偿。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21270元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26145元,扣除已支取5000元,即21145元,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石家庄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因其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出,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21270元。被告杨某某、石家庄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14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杨某某、石家庄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28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韵珍

书记员:崔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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