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时创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待岗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李秀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有成、李某某、李秀玲共有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李有成、李某某、李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按份共有财产(位于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X楼X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其他被告相应补偿(涉案房屋按85000元计,每人补偿8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父亲李连宝和母亲张喜茹的四个子女,位于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X楼X楼X号的房屋是原、被告的父母共同拥有的产权住房。2016年6月2日父亲李连宝因病去世,2016年9月2日母亲张喜茹通过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代书了遗嘱,明确了百年之后该房产母亲自己的份额和其继承父亲的份额均由原告继承。2016年9月26日母亲张喜茹因病去世。2017年1月6日原告向古冶区人民法院起诉继承纠纷一案,2017年2月21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决:涉案房产归被告李有成所有,李有成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找价款59500元,给付李秀玲房屋找价款8500元。后被告李有成、李某某上诉,2017年7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涉案房屋由李某某继承十分之七的份额,李有成、李某某、李秀玲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现在,由于对该房产处置各方达不成一致,且该房产由被告李有成私自占为己有,其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和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有成辩称,原告这次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次已经是对本案进行了终审判决,属于同一案件重复起诉,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这个房产在当初分配的时候当初国家给的包括我在内的一个福利,开始是以租金的形式,后来以买卖形式,我花钱买的,我父母说这个房是我的,由于种种原因没过户,我的居住权,得保证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和居住权利。自始至终我一直在那儿居住,不属于侵犯原告的权益,我的户口全在这儿,我现在在那儿住着,只是保障自己的最基本的居住权。
被告李某某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这已经是终审了,判给我了十分之一,她凭什么依据定的85000元,我可以住我自己的十分之一,没人侵犯我十分之一的权利,这个我不能卖,回来的时候我可以居住。已经有终审判决了,应该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李秀玲辩称,我想享受到我那十分之一,我现在还没有享受到呢。
被告李某某、李有成提交(2017)冀02民终42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称,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就是证据,已经分割好了。被告李有成称,我的户口在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X楼X楼X号这个房屋内,国家分配的时候就已经确立了我的居住权,后来因为何种方式变更,得保证我的居住权。原、被告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冀02民终4287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其所载内容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冀02民终4287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X楼X楼X号的房产,由李某某继承十分之七的份额,李有成、李某某、李秀玲均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拥有该涉诉房屋十分之七的所有权,李有成、李某某、李秀玲各拥有十分之一的所有权,该四人对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X楼X楼X号房屋系按份共有,故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李某某请求分割该房产于法有据。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该共有物为房屋,对实物予以分割会减损其价值,故本院不采用该种分割方式。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愿将该房屋判归自己所有,并以涉案房屋按85000元计,补偿被告每人8500元。原告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有成均不同意司法鉴定,被告李秀玲对该种分割方式予以认可。被告李有成和被告李某某均不同意对房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且参照(2017)冀0204民初104号开庭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房屋价款的认定、该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对房屋价值的认定及本地区房屋实际市场价值,本院综合认定该房屋价款85000元。因原告李某某拥有房屋价值的十分之七,故由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付三被告找价款更为合理。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X楼X楼X号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李有成房屋找价款850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房屋找价款8500元,给付被告李秀玲房屋找价款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74元,被告李有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秀玲各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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