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艳秋,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有成。
被告:李秀芬。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有成、李秀芬共有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艳秋,被告李有成、李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父亲李连宝和母亲张喜茹身后的丧葬费、遗属抚恤金等各项共计人民币96583.64元。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父亲李连宝和母亲张喜茹的四个子女,2016年6月2日父亲李连宝因病去世,2016年9月26日母亲张喜茹也因病去世。按照规定父亲李连宝去世后(李连宝原系开滦范各庄矿退休职工)社保部门应发放其丧葬费5943.64元及遗属抚恤金44640元,上述款项目前存放在开滦范吕社区社保科的三亡遗属管理部门,母亲张喜茹去世后有37000元的抚恤金,上述款项目前存放在范各庄镇政府财政所。另外,父母亲身后有9000元现金在被告李有成手中。开庭过程中,原告表示父母除去看病、生活以外的9000元现金应列入遗产范围,选择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居民李连宝、张喜茹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某、李某某、李有成、李秀芬。原、被告父母死亡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日、2016年9月26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企业职工死亡人员丧葬费抚恤金审核单1份,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一份。证明李连宝去世后丧葬补助金5943.64元,遗属抚恤金44640元。张喜茹去世后遗属抚恤金和丧葬费共37000元。被告李有成质证意见,居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写钱数的证明上没有公章。被告李秀芬质证意见,我没拿着卡,他们都拿着卡呢。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丧葬费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系开滦集团单位对职工死亡后直系亲属的福利照顾和体恤,本案中,原告称在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多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同意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遗属抚恤金应当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均等分割。李连宝、张喜茹去世后,丧葬费系由其四个子女平均分担,故丧葬费补助金由四个子女均等分割。李连宝去世后遗属抚恤金应由四子女及张喜茹平均分配,各得8928元,其中,张喜茹应得部分8928元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范围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李有成、李秀芬,其各分得2232元,因遗嘱中未确定该笔遗产处分,故应按法定继承由各子女平均继承。故此,因李连宝去世后遗属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50583.64元,由原告李某某分得12645.91元,李某某分得12645.91元,李有成分得12645.91元,李秀芬分得12645.91元。张喜茹去世后抚恤金33480元,应由各子女均等分割,四个子女各分得8370元。原、被告母亲张喜茹去世后原、被告父母除去看病、生活以外的9000元现金不属于共有纠纷解决的范畴,且开庭过程中原告表示可另外处理,故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为父亲李连宝、母亲张喜茹丧葬费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的按份共有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父亲李连宝去世后遗属抚恤金44640元和丧葬费5943.64元,共计50583.64元,由原告李某某分得12645.91元,原告李某某分得12645.91元,被告李有成分得12645.91元,被告李秀芬分得12645.91元。
原、被告母亲张喜茹去世后抚恤金3348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李有成、李秀芬各分得人民币8370元;丧葬费4464元,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李有成、李秀芬各分得人民币111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到相关部门领取。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7.5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李有成、李秀芬各负担人民币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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