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刘心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敏、刘心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剑、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楼5层508-515室。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冀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太平保险辩称的医药费中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对患者的治疗用药方案是××病人具体病情进行判断作出的,而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因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在其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享有劳动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385.69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共计95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到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结合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8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960元。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刘振堂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备案,且未提交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护理费为32045÷365×60天=5267.67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备案,且未提交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误工费为32045÷365×120天=10535.34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5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方法为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指数10%,数额为20372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680元,考虑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19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38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67.67元,误工费10535.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共计59110.7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135.6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4135.69元由被告李某某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3308.55元。财产损失19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9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075.0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3075.01元。被告太平保险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54975.01元。因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566元,故被告李某某需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2.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975.01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2.5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5元,由原告承担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1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诉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冀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太平保险辩称的医药费中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对患者的治疗用药方案是××病人具体病情进行判断作出的,而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因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在其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享有劳动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385.69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共计95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到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结合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8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960元。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刘振堂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备案,且未提交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护理费为32045÷365×60天=5267.67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备案,且未提交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误工费为32045÷365×120天=10535.34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5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方法为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指数10%,数额为20372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680元,考虑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19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38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67.67元,误工费10535.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共计59110.7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135.6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4135.69元由被告李某某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3308.55元。财产损失19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9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075.0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3075.01元。被告太平保险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54975.01元。因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566元,故被告李某某需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2.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975.01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2.5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5元,由原告承担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1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诉16元。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回海峰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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