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张建华,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负责人:原廷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郑文灿,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刘秋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枣强县。(系刘振宝之女)
委托代理人:孙瑞冉,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振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张建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灿,被告刘振宝代理人孙瑞冉、刘秋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8年10月3日13时40分许,刘振宝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9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905县道16公里+100米(905县道与衡东物流园交叉口)处,在超车过程中,与沿衡东物流园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905县道的闫某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振宝受伤,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刘桂荣、马俊利、李红新、郑焦及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闫世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交警队和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宝与闫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被告刘振宝系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35446.14元,其他的待评残后再另案主张。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次诉讼最终要求赔偿125446.14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本案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我公司核实驾驶人及被保险车辆相关证件并确认其没有违反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向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刘振宝代理人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医药费我认为是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振宝与闫某某和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应由刘振宝承担,另外我方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另外我方垫付医疗费300元,但是不清楚是为四原告中哪一个原告垫付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被告闫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陕A×××××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本次诉讼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同诉请内容一致。提供证据: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刘振宝与闫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某、刘桂荣、马俊利、李红新、郑焦、闫世杰不承担责任。2、原告在哈励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票据4张及费用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7天和花销医疗费131746.14元的事实。3、庭前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4、闫某某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刘振宝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闫某某驾驶车辆投保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张。因被告保险公司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最终要求赔偿125446.14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根据哈院病历记载其出院诊断中包括二型糖尿病并且根据入院记录第1页其该病情有5年病史,因此请求法院核实确定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病情所支出的费用,予以从医疗总额中进行剔除。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刘振宝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李某某代理人质证陈述:被告刘振宝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是事实,认可。其余300元与我们无关。
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主张原告病历记载有糖尿病应剔除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在该治疗过程中的治疗糖尿病用药名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糖尿病与该事故无关,该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原告在受伤后及时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情况,故确定原告因此事故治疗已经支付医疗费131746.14元,住院37天。
综上,确认原告本次诉讼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1317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共计135446.1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03日13时40分,刘振宝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9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905县道16公里+100米(905县道与衡东物流园交叉口)处,在超车过程中,与沿衡东物流园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905县道的闫某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振宝受伤,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刘桂荣、马俊利、李红新、郑焦及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闫世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某、刘桂荣、马俊利、郑焦、闫世杰、李红新不承担责任。被告闫某某系肇事车辆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振宝系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31746.14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再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闫某某、刘振宝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依法依责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闫某某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伤者人数较多,故各个受害者赔偿数额之和不得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经实际垫付。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5446.14元(135446.14元-10000元)的50%即62723元。被告刘振宝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5446.14元的50%即62723元,已经垫付2000元,还应赔偿60723元。原告除本次主张的医疗费和相应伙食补助费外的其他相关损失可依法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计62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振宝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计60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2元,由被告刘振宝负担224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 楚志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