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欣,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秋(系被告胡某某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荣(系被告胡某某女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欣,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秋、何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由原告承租的公房置换所得。1998年3月12日,原告出资,并委托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2013年10月,原告丈夫去世后,子女协商原告赡养问题时,发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原、被告等签订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为售后公房,产权归原告夫妇所有,原告丈夫去世后,房屋归原告及三个儿子所有,被告放弃系争房屋的权利,作为原告的养老费用。近几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过户,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胡某某辩称,1998年,原告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因原告的另外两个儿子都不在上海,当时讲好由被告照顾原告夫妇,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被告原告是知晓的。1989年至2010年间,原告多次生病,均由被告照顾。2012年9月,原告丈夫去世,被告的眼睛也慢慢看不清,为原告的赡养问题,原、被告等进行了协商,被告确实在协议上签了名字,但协议的内容是亲戚读给被告听的,被告的本意是同意原告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况且协议上所述的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与事实不符。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让原告居住系争房屋至百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9年,由原告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同年4月7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产权证一直由原告保管。2012年9月24日,被告取得视力残疾贰级的残疾人证。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等签订协议:“……201室房产系售后工(公)房,其房产拥有权属父亲胡纪言(已亡),母亲李某某二人共有,由于父亲胡纪言病故,其名下房产归属母亲及三兄弟共享,胡某某表态:他名下所得的房产本人放弃,赠给母亲作为养老的费用……”现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因被告不肯办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残疾人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999年4月7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被告,故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等签订协议,协议中对系争房屋的约定系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处分,系对原告等人的赠与。但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在系争房屋权利转移之前被告可以撤销赠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29元,减半收取计12,664.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王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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