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11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订制大棚钢管骨架3组32148元、横梁750元、打钉费800元、卷帘机3组7413元,共计41111元。被告当日交押金1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5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承包地,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7年2月2日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乐亭县胡家坨镇从事棚架材料买卖,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一批价值41111元的大棚材料,并于当日预交押金10000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承包地,当日被告未结清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2日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欠条写明“棚架款31111元,欠款人:满某某,2016年11月5日送货完毕”。至今被告仍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结算货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31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军民
书记员: 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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