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服务所)
张京
徐某某
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杜一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京,公民代理。
被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负责人王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某某、王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朔、张京、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池恒东、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11时3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金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源饭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予赔偿。
又因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01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李某某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已经垫付1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没有侵权发生的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因该车虽然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某,但实际车主系徐某某,被告王某某无过错,故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又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责任。
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根据相关证据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5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33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33天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三个月,因此本院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33天,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每天50元。
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交通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6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事故认定书载明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人寿财险同意酌定赔偿,本院酌定500元。
对原告女儿秦梓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原告母亲刘杏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户籍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父亲李文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户籍中显示其为工人,服务处所为供电局,其父亲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
对三被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在小区物业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电费、取暖费票据均证实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故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20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3300元),3.营养费1650元(50元×33天=1650元),4.误工费共计11700元(3000元÷30×117天=11700元),5.护理费17350元(3400÷30×33+3100÷30×33+3400÷30×90=17270元),6.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482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伤残鉴定费94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1元(女儿秦梓畅:16204×10×10%÷2=8102元,母亲刘杏芬:8248×14×10%÷3=3849元),11.车辆损失5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489.36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158.36元(33208.36元+3300元+1650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8158.36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5831元(11700+17350+5000+48282+600+948+11951),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车损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李某某106331元(10000+95831+500),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8158.36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垫付款1000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7158.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331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158.36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99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1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因该车虽然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某,但实际车主系徐某某,被告王某某无过错,故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又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责任。
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根据相关证据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5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33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33天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三个月,因此本院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33天,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每天50元。
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交通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6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事故认定书载明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人寿财险同意酌定赔偿,本院酌定500元。
对原告女儿秦梓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原告母亲刘杏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户籍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父亲李文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户籍中显示其为工人,服务处所为供电局,其父亲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
对三被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在小区物业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电费、取暖费票据均证实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故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20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3300元),3.营养费1650元(50元×33天=1650元),4.误工费共计11700元(3000元÷30×117天=11700元),5.护理费17350元(3400÷30×33+3100÷30×33+3400÷30×90=17270元),6.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482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伤残鉴定费94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1元(女儿秦梓畅:16204×10×10%÷2=8102元,母亲刘杏芬:8248×14×10%÷3=3849元),11.车辆损失5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489.36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158.36元(33208.36元+3300元+1650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8158.36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5831元(11700+17350+5000+48282+600+948+11951),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车损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李某某106331元(10000+95831+500),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8158.36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垫付款1000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7158.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331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158.36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99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1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冬梅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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