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31年2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某,女,194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乐亭县。
被告郑某某,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10号越秀大厦A座3层。
代表人朱研,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鹏,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称:2011年7月6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车辆,在乐亭县富强街与大钊路交叉口将二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协商不成,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413.35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699.76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某、郑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安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郑某某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是安某某从郑某某处购买的,但该车未过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安某某为原告方垫付费用4900.8元,请依法解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津MAR59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司机驾驶证合格和未醉酒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公司只承担医保内用药。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司法鉴定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无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津MAR598号小型轿车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街与大钊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原告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1年11月2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原告王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周。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受伤后均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史锦英护理,史锦英系乐亭县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永红护理,马永红系乐亭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569.1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33.33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共计16767.5元,其中被告安某某垫付2584.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080.2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33.33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907.36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415元,车辆检验费200元,共计18985.91元,其中被告安某某垫付2315.9元。被告安某某是津MAR59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郑某某是津MAR59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驾驶津MAR59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原告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安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安某某驾驶的津MAR5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两人受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对二人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048.33元(含被告安某某垫付款2584.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755.69元(含被告安某某垫付款2315.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719.17元的70%计6103.4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230.22元的70%计6461.1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陈旖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