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288号27号楼新世纪大厦5H-5I室。负责人:胡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因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艾 军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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