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郭某某、张计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
委托代理人:陈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原告李某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被告:张计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张计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明、李文英,被告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09时许,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古城营村贸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贸易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10920.10元,并在邱县众康药房购买药品用款560元,医疗费共计11480.1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计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达成协议,被告郭某某除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000元外,再给付原告李某某1300元,已经即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1480.1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49天,邱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后需休息2周,误工时间为63天(49天+14天)。原告系农民且家中分有责任田,其依靠责任田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费3795.12元(60.24元×63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的丈夫许建科护理,但原告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且许建科系男性由其护理不符合常理,应当由原告的子女护理。原告住院49天,按每天60.24元计算,护理2951.76元(60.24元×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住院,其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0876.98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6946.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6946.88元)。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其提交的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出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不足;(2)、要求赔偿车损,但未依法进行对车损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6946.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