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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
张晓蕾(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
张某
窦新平
李海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马成华(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炜、张晓蕾,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
被告窦新平。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马成华,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张某、窦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炜、张晓蕾,被告丰业公司、张某、窦新平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约定月息为2%。
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就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张某、窦新平作为被告丰业公司的股东,在2004年7月15日对该公司增资时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丰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时止。
二、被告张某、窦新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4年6月1日丰业公司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和平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丰业公司工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丰业公司的基本情况。
4、被告丰业公司2004年7月工商变更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丰业公司2004年7月15日公司股东张某增资300万元、窦新平增资100万元。
5、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丰业公司2004年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某、窦新平2004年7月15日将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2004年7月16日将增资款分两批全部转出公司账户。
被告丰业公司辩称,1、对于借款10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
2、借款的事实在2014年之前已经发生了,2014年6月1日变换了借款协议,因为国家经济形势不好,影响了付息的能力。
被告张某辩称,上述借款均系丰业公司借款行为,丰业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后因经营导致不能还息,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作为股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对原告诉状中所称我抽逃资金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窦新平辩称,2013年10月15日、30日丰业公司分别举行了两次股东会决议,就我转让120万股权作出决定,转让给张学莲,2015年10月15日我与张学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所以我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抽逃资金的行为,且2013年10月15日已将所有股权转让,因此就原告诉状中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可,相关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三被告举证如下:
1、2013年10月15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丰业公司同意股东窦新平将全部股权120万元转让给张学莲,同时免去窦新平董事职务。
2、2013年10月30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对第一次股东会以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了张学莲作为股东的身份。
3、窦新平与张学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窦新平将所持有的120万元丰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张学莲,且签协议时转让款已结清。
4、河北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冀中诚会审字(2012)第XX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2011年度工商年检时审计报告体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足额正常的,公司股东并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5、丰业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共5页,证明在2013年11月13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由窦新平转让给张学莲,窦新平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2013年又将股权转让,更不应对诉讼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丰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有被告丰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丰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丰业公司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张某在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丰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有被告丰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丰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丰业公司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张某在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审判长: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审判员:窦娜娜

书记员: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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