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玉田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
代表人:程广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王某某、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轿车沿玉田县杨家板桥镇杜林铺村内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至一十字路口,遇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事故受伤,当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2周”。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休息日150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据其提供的证据5认定医疗费为150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出院医嘱考虑应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卧床休养期间,共35天,护理费为3072.6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显示原告是制造业从业人员,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150天,共18025.50元。另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证据9的开具时间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结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37384.0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王某某应负90%的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肇事机动车投保保险情况,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90%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是非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是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属华泰财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华泰财险公司提出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72.65元、误工费18025.50元、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55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法医鉴定费540元;以上合计3677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原告李某某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向被告王某某返还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树国 审 判 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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