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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某、陈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陈金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被告陈金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陈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和王帅、被告任某某、陈金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陈金华所有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在383省道王桥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
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6847.6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陈金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再行主张,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91915.41元。
被告任某某、陈金华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6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不超过70%的合理合法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院概括如下审理焦点:
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损失如何承担;四、被告是否存在垫付费用的情况。
在第一个焦点的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5020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任某某、陈金华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在第二个焦点的审理中,被告任某某、陈金华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0时至2015年8月7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
其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
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在第三个焦点的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主张:
一,医疗费20401.6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
三,营养费4500元;
四,护理费6960元;
五,残疾赔偿金43453.8元;
六,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七,鉴定费2000元;
八,交通费1000元。
上述损失总计91915.41。
提交证据:一、东光县医院医药费票据两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二、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三、护理人王志勇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四、交通费票据三十张;五、原告为东光县东光镇居民,其伤残抚恤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
对于上述损失,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理由是原告系行人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1、对医疗费票据请求法院核实数额后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于票号为020022194的票据,未写明性别,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标准过高,期间过长;3、鉴定报告中三期标准过高,要求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4、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住院病例中明确记载李某某为农民,且根据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用药显示,其实际住院不超过10天,其余为挂床;6、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天数为10天;7、营养费并未在诊断证明中体现,保险公司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9、对于交通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0、精神抚慰金过高。
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7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最多承担70%。
被告任某某、陈金华称,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在第四个焦点的审理中,被告任某某、陈金华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6000元。
原告李某某认可上述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陈金华所有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任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因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即7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任某某按照1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被告任某某与陈金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任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陈金华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所作伤残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18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数额共计4079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9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营养费2250元,赔偿数额共计11026.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000元;
四、被告陈金华按照1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9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营养费2250元,赔偿数额共计1575.2元;
五、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任某某、陈金华垫付医药费6000元,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东光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开户名为东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东光支行,账号13×××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15元,由被告陈金华承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陈金华所有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任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因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即7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任某某按照1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被告任某某与陈金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任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陈金华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所作伤残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18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数额共计4079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9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营养费2250元,赔偿数额共计11026.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000元;
四、被告陈金华按照1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9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营养费2250元,赔偿数额共计1575.2元;
五、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任某某、陈金华垫付医药费6000元,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东光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开户名为东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东光支行,账号13×××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15元,由被告陈金华承担1185元。

审判长:沈志学
审判员:王尧
审判员:曾宪杨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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