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
原告:王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
原告:王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林口县,住所地大连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
原告李某某、王美丽、王美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美丽及李某某、王美丽、王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美丽、王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362.50元,合计2736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10月被告急用款向王树福(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原告王美丽、王美某的父亲)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月利率3厘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王树福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另5000元未出具借据。王树福于2016年11月7日因病去世。原告因用款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王某某向王树福借款5000元,此笔欠款未出具欠据。2014年11月1日,向王树福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利息。王树福于2016年11月因病去世。原告李某某系王树福爱人,原告王美丽、王美某系王树福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王美丽、王美某以被告王某某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对借款金额25000元认可,但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18000元,提供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还款的具体过程、金额,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还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某某、王美丽、王美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王美丽、王美某欠款25000元,利息2362.50元(从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3.5厘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合计2736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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