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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杜某与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石磊
李某某
杜某
刘某某
常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李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杜某诉原审被告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加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杜某与原审被告常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明、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原审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由于驾驶人李长军弯道超速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李长军驾驶的牌照为黑P89D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周辉驾驶的牌照为黑ND2645号(挂车牌照为黑N451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李长军驾驶的牌照为黑P89D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内乘客常久纯、马玉文当场死亡,驾驶人李长军、乘客马玉刚、杜慧永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辉、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常某某对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常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上诉人常某某放弃申请鉴定。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黑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应予认定作为车辆驾驶人的李长军弯道超速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同车乘客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对同车乘客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车辆驾驶人李长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应予认定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李长军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上诉人常某某自认以李长军的遗产代管人的身份进行本案诉讼,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予认定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好意同乘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鉴于杜慧永、李长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均已死亡,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和上诉人常某某均不清楚常久纯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否为有偿乘坐,且对于上诉人常某某不清楚杜慧永是什么原因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及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虽提出杜慧永乘坐涉案肇事车辆的原因是为李长军帮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是否为有偿乘坐、同乘目的、同乘原由无法予以印证,上诉人常某某对杜慧永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好意同乘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常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当认定杜慧永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好意同乘。基于杜慧永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过程中死亡,李长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杜慧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应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全额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16127.50元(32255.0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4413.00元(14162.00元/年20年÷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9693.00元(14162.00元/年19年÷3人),以上合计损失592173.50元。扣除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4300.96元后,为587872.54元。应予认定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以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李长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常某某与李长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并不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李长军的遗产)为限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不能提供证实常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证据和不能提供涉案交通事故中李长军的侵权行为与李长军和常某某夫妇家庭共同利益或家庭生活有必然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不能认定常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运行中获取运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李长军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驾驶车辆弯道超速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周辉驾驶的牌照为黑ND2645号(挂车牌照为黑N451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系李长军因其违法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举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来偿还。上诉人常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予认定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常某某以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剥夺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已明确向上诉人常某某释明,可以申请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鉴定,而上诉人常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予认定上诉人常某某自行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应予认定上诉人常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常某某以一审法院查封的李长军名下位于加卧公路75公里处道南的555.3亩土地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的家庭承包地,李长军作为家庭承包代表,其土地承包行为并非为个人承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部分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承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承包,这两种承包形式均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人作为家庭代表对外签订承包协议,家庭全部成员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这种保障性的土地承包与经营性的土地承包,都是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赋予家庭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常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中体现李长军以“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白音河三场”名义与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宜农林地承包合同》,从该合同的名称、承包土地性质、发包人和承包人资质、承包经营权可转租、转包、抵押、继承的合同约定均能证实承包的是宜农林地,而不是农村家庭承包地,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予认定上诉人常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常某某以依据《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只有承包的收益才属于公民的合法收入,也只有承包的收益才是公民私人的财产,才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277.65亩宜农林地的经营权价值为李长军的遗产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常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中体现李长军以“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白音河三场”名义与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宜农林地承包合同》第十五条“承包期内,经甲方批准,乙方可将宜农林地承包经营权转租、转包、抵押、继承。转租、转包、抵押、继承时限不能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承包年限。”和第十九条“承包期届满,乙方如需继续承包应在届满前一年向甲方提交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  的规定,说明李长军以“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白音河三场”名义与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宜农林地承包合同》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而非李长军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的继承范畴,应予认定上诉人常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李长军遗产范围的认定,加区房权证红旗字第H2009(07175)号房屋因是李长军与常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财产的一半应认定为李长军的遗产。李长军以“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白音河三场”名义承包的555.3亩宜农林地经营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77.65亩宜农林地的经营权价值应认定为李长军遗产。因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认可一审判决中确认的李长军遗产范围,故本院不予重新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李长军与常某某的婚生女李佳茹出生于2001年12月31日和婚生子李佳俊出生于2006年5月4日,均不满十八周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的规定,应当对于李长军的被抚养人李佳茹生活费35405.00元(14162.00元/年5年÷2人)和李佳俊生活费70810.00元(14162.00元/年10年÷2人),合计106215.00元应当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先行予以保留。
对于上诉人常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已将与李长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42294.67元还清。因该笔贷款是以李长军与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李长军以“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白音河三场”名义与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宜农林地承包合同》项下的555.3亩宜农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与认定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存在直接关系,对于还款金额442294.67元应由李长军和常某某各自承担50%,对于应由李长军承担的还款金额221147.34元应当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先行扣除。
上诉人常某某应当在李长军遗产范围内先行扣除被抚养人李佳茹和李佳俊的生活费合计106215.00元,以及应由李长军承担的还款金额221147.34元后,再以李长军的剩余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扣除被抚养人李佳茹和李佳俊生活费合计106215.00元以及应由李长军承担的还款金额221147.34元后的剩余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587872.54元;
三、驳回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4.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剩余遗产范围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14.00元(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剩余遗产范围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91.00元(上诉人常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由于驾驶人李长军弯道超速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李长军驾驶的牌照为黑P89D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周辉驾驶的牌照为黑ND2645号(挂车牌照为黑N451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李长军驾驶的牌照为黑P89D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内乘客常久纯、马玉文当场死亡,驾驶人李长军、乘客马玉刚、杜慧永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辉、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常某某对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常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上诉人常某某放弃申请鉴定。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黑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应予认定作为车辆驾驶人的李长军弯道超速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同车乘客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对同车乘客常久纯、马玉文、马玉刚、杜慧永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车辆驾驶人李长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应予认定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李长军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上诉人常某某自认以李长军的遗产代管人的身份进行本案诉讼,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予认定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好意同乘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鉴于杜慧永、李长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均已死亡,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和上诉人常某某均不清楚常久纯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否为有偿乘坐,且对于上诉人常某某不清楚杜慧永是什么原因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及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虽提出杜慧永乘坐涉案肇事车辆的原因是为李长军帮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是否为有偿乘坐、同乘目的、同乘原由无法予以印证,上诉人常某某对杜慧永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好意同乘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常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当认定杜慧永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好意同乘。基于杜慧永乘坐李长军驾驶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过程中死亡,李长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杜慧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应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全额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16127.50元(32255.0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4413.00元(14162.00元/年20年÷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9693.00元(14162.00元/年19年÷3人),以上合计损失592173.50元。扣除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4300.96元后,为587872.54元。应予认定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以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李长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常某某与李长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并不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李长军的遗产)为限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不能提供证实常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证据和不能提供涉案交通事故中李长军的侵权行为与李长军和常某某夫妇家庭共同利益或家庭生活有必然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不能认定常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运行中获取运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李长军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驾驶车辆弯道超速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周辉驾驶的牌照为黑ND2645号(挂车牌照为黑N451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系李长军因其违法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举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来偿还。上诉人常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予认定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常某某以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剥夺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已明确向上诉人常某某释明,可以申请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鉴定,而上诉人常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予认定上诉人常某某自行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应予认定上诉人常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常某某以一审法院查封的李长军名下位于加卧公路75公里处道南的555.3亩土地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的家庭承包地,李长军作为家庭承包代表,其土地承包行为并非为个人承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部分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承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承包,这两种承包形式均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人作为家庭代表对外签订承包协议,家庭全部成员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这种保障性的土地承包与经营性的土地承包,都是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赋予家庭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常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中体现李长军以“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白音河三场”名义与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宜农林地承包合同》,从该合同的名称、承包土地性质、发包人和承包人资质、承包经营权可转租、转包、抵押、继承的合同约定均能证实承包的是宜农林地,而不是农村家庭承包地,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予认定上诉人常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常某某以依据《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只有承包的收益才属于公民的合法收入,也只有承包的收益才是公民私人的财产,才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277.65亩宜农林地的经营权价值为李长军的遗产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常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中体现李长军以“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白音河三场”名义与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宜农林地承包合同》第十五条“承包期内,经甲方批准,乙方可将宜农林地承包经营权转租、转包、抵押、继承。转租、转包、抵押、继承时限不能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承包年限。”和第十九条“承包期届满,乙方如需继续承包应在届满前一年向甲方提交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  的规定,说明李长军以“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白音河三场”名义与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宜农林地承包合同》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而非李长军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的继承范畴,应予认定上诉人常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李长军遗产范围的认定,加区房权证红旗字第H2009(07175)号房屋因是李长军与常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财产的一半应认定为李长军的遗产。李长军以“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白音河三场”名义承包的555.3亩宜农林地经营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77.65亩宜农林地的经营权价值应认定为李长军遗产。因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认可一审判决中确认的李长军遗产范围,故本院不予重新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李长军与常某某的婚生女李佳茹出生于2001年12月31日和婚生子李佳俊出生于2006年5月4日,均不满十八周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的规定,应当对于李长军的被抚养人李佳茹生活费35405.00元(14162.00元/年5年÷2人)和李佳俊生活费70810.00元(14162.00元/年10年÷2人),合计106215.00元应当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先行予以保留。
对于上诉人常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已将与李长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42294.67元还清。因该笔贷款是以李长军与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李长军以“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白音河三场”名义与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宜农林地承包合同》项下的555.3亩宜农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与认定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存在直接关系,对于还款金额442294.67元应由李长军和常某某各自承担50%,对于应由李长军承担的还款金额221147.34元应当在李长军的遗产范围内先行扣除。
上诉人常某某应当在李长军遗产范围内先行扣除被抚养人李佳茹和李佳俊的生活费合计106215.00元,以及应由李长军承担的还款金额221147.34元后,再以李长军的剩余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扣除被抚养人李佳茹和李佳俊生活费合计106215.00元以及应由李长军承担的还款金额221147.34元后的剩余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587872.54元;
三、驳回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4.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剩余遗产范围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14.00元(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刘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常某某在李长军的剩余遗产范围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91.00元(上诉人常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志刚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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