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伊明学
伊明亮
于会仙
伊某某
伊铠舜
孙军
易县城管处团结路居民委员会
崔玉梅
(2016)冀0633民初107号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伊明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李某某长子。
原告伊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李某某次子。
原告于会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伊明学之妻。
原告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伊明学长女。
法定代理人伊明学,系伊某某之父。
原告伊铠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伊明学之子。
法定代理人伊明学,系伊铠舜之父。
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城管处团结路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伊明学、伊明亮、于会仙、伊某某、伊铠舜与被告易县城管处团结路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伊明学、伊明亮、于会仙、伊某某、伊铠舜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伊明学、伊明亮、于会仙、伊某某、伊铠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2496,减半收取1248元,由六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伊明学、伊明亮、于会仙、伊某某、伊铠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2496,减半收取1248元,由六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春梅
审判员:张凯慧
审判员:王克忠
书记员:于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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