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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伊明学、伊明亮、于会仙、伊某某、伊铠舜与易县城管处团结路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伊明学
伊明亮
于会仙
伊某某
伊铠舜
孙军
易县城管处团结路居民委员会
崔玉梅

(2016)冀0633民初107号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伊明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李某某长子。
原告伊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李某某次子。
原告于会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伊明学之妻。
原告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伊明学长女。
法定代理人伊明学,系伊某某之父。
原告伊铠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伊明学之子。
法定代理人伊明学,系伊铠舜之父。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城管处团结路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伊明学、伊明亮、于会仙、伊某某、伊铠舜与被告易县城管处团结路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伊明学、伊明亮、于会仙、伊某某、伊铠舜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伊明学、伊明亮、于会仙、伊某某、伊铠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2496,减半收取1248元,由六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伊明学、伊明亮、于会仙、伊某某、伊铠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2496,减半收取1248元,由六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春梅
审判员:张凯慧
审判员:王克忠

书记员:于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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