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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邯郸市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邯郸市冀南新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邯郸市马头镇商业城马头砖厂西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杰、师晓、被告邯郸市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至2016年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760元;2、判决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1617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账户、并补缴从2008年至2016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因被告占用原告村的土地,经工农关系协调安排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刚上班试用期给工资350元,后来每月给8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通知原告待岗在家,2016年3月,原告被告知不用上班了,单位不用人了。经原告向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被告已停产无人无法组织调解,无法送达为由不予受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从2008年10月至2015年12月在被告邯郸市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系其单位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基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被告应在2008年12月1日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应当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即原告应在2009年12月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李某某在2016年8月1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161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70元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1760元,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为11360元(1420元×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邯郸市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13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书记员:丁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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