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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街道葛某某村民委员会、邢台筑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会朝,男,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街道葛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左利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台筑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街道葛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某某村委会)、第三人邢台筑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鑫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丽君、郭会朝,被告葛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左利军,委托代理人王爱平,第三人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绍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街道办事处葛某某村原名为葛庄村,2010年11月19日开始启用葛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8年初到2010年底邢台市桥西区西董村的谢新敏、徐海林、徐艳军、徐海军、张云峰五人受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委派作为工作组到葛庄村主持工作,代表村委会行使职权,原告方为此提供当时张贴在葛庄村的南大郭乡政府任命以上五人为工作组成员的公告。原告李某某系葛某某村村民,于2009年11月9日与葛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李某某租赁陈荣拆迁搬走后的油厂土地,由李某某使用,面积是8亩,每年每亩5000元的租赁费,租赁期限为15年,乙方在使用期间向村委会缴纳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另行协商。协议书甲方落款为葛庄村委会,乙方为李某某。原告方证人徐海林出庭作证,证明受南大郭乡政府的派遣,作为工作组派驻葛庄村,全面主持葛庄村的工作,谢新敏是组长兼书记、谢会军是副书记、徐海林、徐艳军、张云峰是书记助理,当时没有村主任。在他们主持工作期间,与李某某签订了该协议书,协议书是徐海林所写,当时村里因公需要拆了李某某的宅基地,李某某生活困难向大队申请要求租赁葛庄村的一块闲散地,当时李某某所租用的是规划的养殖用地,签订协议时谢新敏、徐海林、徐艳军都在场,盖章后原告就拿走了,公章是真实的,陈荣所在的食油厂除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外,未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并且工作组主持工作期间与十几户签订了租赁土地的协议,其中也包括与杜立军签订的协议。原告方证人徐艳军出庭证实,2008年南大郭乡(后改为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街道办事处)派同属于南大郭乡西董村的谢新敏、徐海林、徐艳军、徐海军、张云峰五人作为工作组到葛庄村主持全面工作,谢新敏是工作组书记,主持全面工作,徐艳军当时担任工作组书记助理。2009年李某某因生活困难多次到村里找,想要租赁土地,当时陈荣租赁的地(食油厂)合同到期要搬走,村里就与李某某签订了协议,待陈荣搬走后就让李某某使用,工作组任职期间,一共签订了十几份协议,其中就包括原告的协议书,协议是徐海林所写,章是管章的人所盖,是真实的。原告另出示(2011)西民初字第303号、(2011)邢民四终字第548号、549号杜立军与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判决书,证实与李某某租赁的土地相连的地方有葛庄村另一户村民杜立军与葛庄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在第三人所承包的范围之内),第三人承包时,杜立军已经在使用该土地,因为陈荣尚未迁出,故李某某并未实际占用。原告另提交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0)西民初字第1278—1288号民事裁定书十一份,证明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郭增会、郭建芳、郭建涛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后葛庄村委会一并撤诉。原告超过举证期间提交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街道工作委员会2009年9月20日关于葛庄报来申请工作补贴的批复,证明谢新敏出任葛庄村和西董村联合党支部书记以来工作突出,享受同级别相当的生活补贴及各项工作奖励等政策。原告提交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0)19017号文件证明,李某某于2010年12月17日到国家信访局进行上访,国家信访局已将李某某反映的问题转交河北省信访局处理。被告方证人郭凤海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时是村委会组织委员,负责会议记录工作,证实不知道村委会是否研究过李某某租赁土地的事情,村班子会记录上没有该记录,同时证明自己现在村中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从村中领取补贴。被告方另一证人郭增会出庭证明2008年6、7月份到2010年3、4月份曾经管理过村里的公章,自己没往村委会与李某某的合同上盖过章,同时证明工作组待了一段时间后自己才拿的章,中间也给过别人,证明自己于2009年同样与工作组签订协议,从村中租赁了五亩二分地,现任本村工作人员,从村里开工资。被告方另一证人郭建利出庭证明2009年自己担任村党支部委员,没有参加过原告与村委会租地的研究。同时查明陈荣于2012年12月20日搬走,陈荣搬走后,原告方要履行合同,将砖拉到合同所在地,因被告的阻拦,致使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
另查明,2010年11月邢台市规划局作出了关于菜市场建设的规划意见,其中包括葛某某村所在的太行南路菜市场,2010年12月被告葛某某村委会在邢台日报等多家媒体进行招商,并成立了招投标小组、监督小组、政审小组,2010年12月15日确定第三人中标,2010年12月31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年租金292500元,租期一年届满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下年度租金,落款甲方为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街道葛某某村民委员会,郭平印(时任村委会主任),乙方为邢台筑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刘晓军。占地面积是58.5亩(原告和杜立军所承包的土地均包括在内),土地性质为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该协议签订后陈荣所占油厂的土地因陈荣尚未搬走,第三人并没有实际占用该土地。原告提供邢台市城乡规划局邢规函(2010)第182号文件证实,太行南路菜市场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原告提供邢台市规划监察大队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邢规监察(2013)第014号文件证明太行南路菜市场未取得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出示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太行南路菜市场违法建设有关问题的答复,也证明该菜市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被告方证人郭凤海、郭建利均证明村班子开会时确定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为两年,被告葛某某村委会另提交2010年12月2日葛某某村支委会记录中,双委会经过协商协议菜市场租期为2年,每亩租金5000元。2010年12月18日葛某某村支委会记录中,讨论菜市场招商的问题,证明协议内容已经拟好,开会征求大家的意见,双委一致通过,同时商议李某某上访的问题,并派专人去做李某某的工作。
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在《邢台日报》上刊登公告,声明原村委会公章作废,启用新公章,请持有原公章合同的人于2011年3月11日前到被告处重新签订合同,逾期不到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原合同作废,后果自负,特此公告。被告称因原告没有登记,没有到村委会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自己的合同是附条件合同,陈荣搬走后才能生效。
2013年8月5日庭审中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伪造的,要求法院依法对该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方也要求法院对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及书写文字沉淀到纸张上的年限进行鉴定,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到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均未按照该鉴定所的要求提供检材,也未提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9年11月9日,原告李某某与葛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是邢台市桥西区西董村的谢新敏、徐海林、徐艳军、徐海军、张云峰五人受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委派作为工作组到葛庄村主持工作,代表村委会行使职权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上面盖有被告葛庄村委会的印章和李某某的签名,并有工作组成员徐海林、徐艳军出庭为其作证,被告方证人郭凤海、郭增会、郭建利只是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研究李某某租赁土地的事情,村班子会记录上没有该记录,管章期间未给李某某加盖过公章等,并不能证明该合同非真实存在,因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按照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要求提供检材,也未提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伪造的,应认定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2009年11月9日原告签字,被告方盖章后该合同成立。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规定李某某租赁陈荣拆迁搬走后的油厂土地,由李某某使用,属于附条件的合同,陈荣于2012年底搬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生效,到原告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2月2日葛某某村支委会记录中,除讨论菜市场招商的问题,同时商议李某某上访的问题,并派专人去做李某某的工作,说明对李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是知情的。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在《邢台日报》上刊登公告,声明原村委会公章作废,启用新公章,请持有原公章合同的人于2011年3月11日前到被告处重新签订合同,逾期不到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原合同作废,后果自负的公告,此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合同,被告在《邢台日报》刊登公告之前的2010年12月31日即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包括村委会已经租赁给李某某的土地,邢台市城乡规划局邢规函(2010)第182号文件证实,太行南路菜市场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葛某某村双委会研究确定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年,被告仍然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20年的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中涉及原告方租赁的土地部分,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陈荣已经搬走,自2010年12月31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开始,太行南路菜市场的使用期限已经超过两年,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街道葛某某村民委员会全面履行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第三人邢台筑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街道葛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少华 审 判 员  张文智 人民陪审员  王瑞兵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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