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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孟庆华
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王成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刘小刚)男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刘小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吕景洪,被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对为被告王成赊购摩托车的欠款提供担保也无异议,该债务应当履行。被告王成在购车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原告虽不能找到被告当面索要欠款,但也曾通过电话多次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应继续偿还欠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购车款2,000.00元,滞纳金2,216.00元,合计4,216.00元。
被告刘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对为被告王成赊购摩托车的欠款提供担保也无异议,该债务应当履行。被告王成在购车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原告虽不能找到被告当面索要欠款,但也曾通过电话多次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应继续偿还欠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购车款2,000.00元,滞纳金2,216.00元,合计4,216.00元。
被告刘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印德

书记员:郝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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