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高巨川
王家飞
王某某
共同的
高景岗(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巨川。
被告王家飞。
被告王某某。
上述二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高景岗,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家飞、追加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高巨川,被告王家飞、被告王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景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家飞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家飞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能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4812.77元(含被告王家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125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2982.96元、鉴定费162元、残疾赔偿金287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人民币356984.73元的60%即人民币214190.84元,因被告王家飞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2000元,则被告王家飞需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72190.84元(即214190.84元-4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王家飞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家飞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家飞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能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4812.77元(含被告王家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125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2982.96元、鉴定费162元、残疾赔偿金287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人民币356984.73元的60%即人民币214190.84元,因被告王家飞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2000元,则被告王家飞需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72190.84元(即214190.84元-4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王家飞负担1200元。
审判长:芦丽群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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