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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瑞栓之妻)。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瑞栓之女)。
原告李玉华,(系受害人李瑞栓之女)。
原告李友华,(系受害人李瑞栓之子)。
原告李烨辉。
法定代理人李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罗卜坨村13排9号,身份证号:xxxx(系原告李烨辉之父)。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1461786。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宣庄一街三区134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0511907。

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玉华、原告李友华、原告李烨辉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李某某在该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2014年11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运河东路行驶至运河东路文化大街交口时,与李瑞栓驾驶驮带李烨辉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物受损、李瑞栓及李烨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证字(2014)第00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从监控录像无法确定李瑞栓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是红灯还是绿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该证明,未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瑞栓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检查,后被送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51天进行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死亡诊断:1、多发脑挫裂伤,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右颞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6、两肺挫伤,7、肺炎,8、右额颞及纵裂硬膜下积液,9、双侧胸腔积液,10、心房扑动,11、糖尿病2型,12、感染性休克。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因分析意见: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性休克死亡。受害人李瑞栓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707元。受害人李瑞栓系城镇居民,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瑞栓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害人李瑞栓与原告李某某共育有二女一子,长女原告李某某,二女原告李玉华,长子原告李友华。该起事故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玉华、原告李友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7473.2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天×51天),3、护理费4477.29元(87.79元∕天×51天),4、死亡赔偿金362115元(24141元×15年),5、丧葬费23119.5元,6、存尸、冷冻、脱衣、穿衣、整容费等2600元(凭票据),7、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200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人民币649624.99元。原告李烨辉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检查,后于2014年11月24日14时至2014年12月15日16时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及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枕部头皮裂伤,5、左侧额部蛛网膜囊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避免体力劳动,2周后我科门诊复查。原告李烨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3.84元。原告李烨辉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48.43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3、护理费1843.59元(87.79元∕天×21天),4、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9832.0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李烨辉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李瑞栓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存尸、验尸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罗卜坨村村民委员会及唐山市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李瑞栓家庭情况证明;李瑞栓死亡注销证明、李瑞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火化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证字(2014)第00776号交通事故证明书于法无悖,应予采信。因诉讼过程中,事故双方均没有对方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的证据提供,本院对受害人李瑞栓及被告李某某二者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李烨辉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玉华、原告李友华诉请的医疗费228063.2元,其中四原告提交的开滦总医院500元门诊费票据并无该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佐证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在该院治疗的情况,四原告主张该票据为救护车费用,但该票据所载项目为诊查费、其他门诊收费及一般诊疗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为救护车费,故本院对于该份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定,同时四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出具的现金收讫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及一次性热湿交换器的使用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单中均有记载,故诉请的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据四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住院期间的相关病案材料、恒泰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唐山益友医疗器械经营部零售销售单等证据认定四原告诉请医疗费为227473.2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每天4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四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所诉焚烧费20元应属丧葬费,故本院不再支持;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627.29元,虽然提交了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但并未提交陪护人员与唐山市安子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陪护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同时并无医院意见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李瑞栓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依据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结合李瑞栓的住院时间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李瑞栓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同时李瑞栓本人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四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25000元为宜;四原告所诉存尸、冷冻、脱衣、穿衣、整容费26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瑞栓死亡后导致其家属已经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四原告所诉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李瑞栓死亡时已经年满65周岁,其妻子原告李某某在受害人李瑞栓死亡时已经年满61周岁,均属于老年人,同时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其夫妻二人均已达到接受子女赡养的年龄,故原告李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年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要件,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烨辉损失:医疗费16648.43元,有医疗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烨辉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所诉护理费1843.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每天4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因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玉华、原告李友华一致同意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原告李烨辉的损失)。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玉华、原告李友华、原告李烨辉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结合本案双方责任的承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各原告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玉华、原告李友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7656.4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玉华、原告李友华经济损失379378元(上述款项履行时,四原告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7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烨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43.5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烨辉经济损失5241.9元(上述款项履行时,原告李烨辉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93.84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闫海波

书记员:付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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