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海珍,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121号。
负责人:何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唐山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00元、滞纳金201110元、电费19000元,共计5001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自己承包的养殖场内50平米空地的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将租赁的场地用于新建通讯管塔与机房,用于安装联通基站通讯设备。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该场地租金为每年24200元人民币(含税),一次性支付三年。以后每年18000(含税金)一年支付一次。另外,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基站开通两个月内完成租金的交付。以后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0月。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延迟一日,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周边塔的租金均为每年35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口头变更:该场地租金为每年35000元(含税金),一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0年开始便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原告仍未支付。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分市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租金、滞纳金、电费。事实上,双方所签定的场地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9月29日终止履行,答辩人已安装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给被答辩人2014年9月29日前的租赁费用,且已经按照电表指数支付电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承担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滞纳金金额严重过高,依法不应支持。2013至2014年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答辩人不顾约定无故要求提高租赁费用,并以拉闸停电为由对答辩人予以要挟。经答辩人工作人员反复与被答辩人沟通协商,均不能达到被答辩人的租金标准,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只能终止合同履行。答辩人只能在2013年7月对该基站作出断站使用的决定,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三项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1年,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10年以后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分市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486163.29元;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支付的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29日租赁费用18000元、电费28567元,该项请求当庭变更为判令排除妨害,让反诉人将铁塔和机房予以拆除;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由于安装联通信号设备,加强瓦官庄片区的联通信号强度,新建通信管塔一座和机房一座,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一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和电费。2014年度开始,被反诉人多次无故要求提高租赁费用,反诉人考虑到新建基站成本较高,后同意给被反诉人上调10%-20%的费用,但被反诉人没有同意,被反诉人甚至将管塔和机房断电,反诉人发现机房出现故障后,及时到现场查看故障原因,但被反诉人加以阻拦,并以断电行为要求增加租赁费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反诉人无奈另行选定新址重新建通信管塔一座和机房一座,开支费用共计193539元。由于被反诉人违约反诉人多次找到被反诉人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并拆除管塔和机房,但被反诉人无理由不允许反诉人工作人员拆除,导致反诉人机房设备、空调丢失,给反诉人造成财产损失约292624.29元。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租赁费用18000元、电费28567元。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共计532730.2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李某某辩称,反诉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86163.2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反诉人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的租金。2013年,因当地的租金普遍上涨,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予以口头变更,租金调整为每年35000元人民币。租金调整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非被反诉人无故提高租赁费用,更不存在以断电行为要求反诉人增加租赁费的事实。实际情况是,从2013年开始,反诉人便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电费。期间从未有反诉人工作人员与我方联系解决此事,在我方多次联系想解决此事的同时,反诉人在距离我方信号塔不足150米的地方重建通信管塔和机房,这一系列行为明显属于反诉人违约。因此重建费用理应由反诉人自行承担,与被反诉人无关。反诉人主张机房设备、空调丢失没有事实依据,场地一直由反诉人占用使用,钥匙也掌握在反诉人手中。到目前为止,反诉人一直占有使用该场地,管塔并未拆除,被反诉人也从未收到任何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租赁费用和电费理应由反诉人缴纳,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还租赁费18000元、电费285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并陈述证明目的: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身份信息;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是适格主体;3、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内容;4、新塔及旧塔照片,证明管塔并未拆除,被告一直在使用该场地;5、瓦官庄村委会证明,证明2010年-2014年被告欠原告电费款19000元。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分市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2土地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认可;2、对证据3第三条第六点,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无故停电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第七条,原告有安全保卫义务,现在被告机房内设备丢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证据4无异议,因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无故提出涨价要求,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终止,被告才另行选择新地址,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阻止被告拆除铁塔和机房设备,导致设备丢失,原告应承担责任;4、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不是供电部门无权确定原告应当支付电费数额,原告拖欠村委会电费数额与被告无关。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分市公司针对本诉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费发票4张,付款申请单一份,2008年1月14日李某某证明一份,付款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份,证明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支付费用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2、电费收据8份,相对应的付款凭证8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供的电表,所记录的数字支付电费,并不存在拖欠情况,该项费用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也可以证明自2014年8月27日后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场地租赁合同。
李某某质证意见:1、对申请单我方不发表意见,前三年的租金我方已经收到;2、对李某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为电脑打印件,落款处也是打印的签名,没有李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和指印,我方也不认识张红强;3、租赁费付款凭证,其中有一些凭证的收款人不是原告,对于收款人不是原告的凭证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不认识张红强和王慧琴两人,向这两个人付款与我方无关;4、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收款方不是原告的我方不予认可;5、关于电费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只可以证明联通公司当时已经支付电费并不可以证明后期不欠电费。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分市公司针对反诉提供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和保管合同关系,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在2014年9月29日终止履行后,通过原告方不同意被告拆除机房和铁塔行为,双方之间再次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2、系统截屏一份,证明因双方对租赁费用协商未果,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本案所涉机站已经于2013年7月份进行断站处理;3、照片复印件一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核定价表一份,网络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方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案件所涉基站无法使用,被告在唐山路北区瓦官庄村西距原基站不远处另行新建基站,共计开支费用193539元;4、基站现场摄像光盘一张,基站内设备资产信息卡片截图两份,资产盘点表11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该场地内投资建设基站供电设备,经合同履行终止后由于原告方阻止被告对该基站设备进行拆除,现基站内所有设备均已丢失。因原告方对上述基站设备保管不善造成机房内设备丢失造成损失292624.29元。
李某某质证意见:1、竣工报告和2014年验收报告,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被告只能证明被告另建新塔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我方有关,且新建铁塔是在没有解除合同情况下恶意违约行为。其费用不属于损失范畴,理应被告自己承担;2、照片的复印件形式提出异议,该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告所述证明目的无关,资产盘点表只能证明其基站内资产不可以证明基站设备的丢失与我方有关;3、租赁合同无异议;4、系统截屏,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合同与2014年终止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联通唐山分公司(乙方)租赁李某某(甲方)位于唐山市瓦官庄村西场地用于新建通讯管塔一座和新建一个机房,安装联通基站通讯设备,租期10年,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前三年每年租金24200元(含税金),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18000元(含税金)一年支付一次,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0月份,同时约定用电费用每月按供电部门收费标准双方结算,如逾期交付租金,每迟延一日,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联通唐山分公司使用了约定场地,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电费,交纳租赁费交至2014年9月29日,最后一次交纳电费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
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将场地租金增加至每年35000元,故租金数额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联通唐山分公司未支付租金数额为72000元。李某某主张联通唐山分公司支付拆除费用260893.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联通唐山分公司支付电费19000元,未提供相关指数,而村委会不具有电费结算的相关职能,且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证明不予认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联通唐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断电的违约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其租赁场地上的设备未予以拆除,故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李某某没有提供向联通唐山分公司提出给付要求或者联通唐山分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故联通唐山分公司应给付李某某2017年-2018年的租金18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租赁费18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1元,减半收取计44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00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计22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书记员: 刘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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