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韩某
韩玉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分公司
赵胜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平(韩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赞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来街50号中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胜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海星路8号涌金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德,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镜泉,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韩玉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诉被告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期损失业经(2014)赞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执行,原告根据自己的伤情于2016年2月23日住赞皇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右小腿固定物钢钉,住院7天,各项损失共计10273.96元。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辩称,我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都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在原告第一次索赔期间,我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已依判决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被答辩人1万元的医疗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被答辩人5436.9元的护理费和4942.08元的误工费。
原告关于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不能确定具体费用支出,在分项限额赔偿原则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及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予以支持。
被告韩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带不计免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负担。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故对住院医疗费依法认定为5548.96元。
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470元,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韩某无异议,且其计算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原告提交雇佣司机协议、张庆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较高,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45.64元×7天=1019.48元。
电动车损失费505元,原告提供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韩某、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原告必要支出费用,考虑本地实际酌定为200元。
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9793.44元,医疗费55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6598.96元,因被告都邦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额使用,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1019.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89.4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限额,故被告都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电动车损失费505元,应由被告杜邦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94.48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98.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予以支持。
被告韩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带不计免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负担。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故对住院医疗费依法认定为5548.96元。
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470元,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韩某无异议,且其计算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原告提交雇佣司机协议、张庆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较高,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45.64元×7天=1019.48元。
电动车损失费505元,原告提供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韩某、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原告必要支出费用,考虑本地实际酌定为200元。
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9793.44元,医疗费55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6598.96元,因被告都邦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额使用,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1019.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89.4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限额,故被告都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电动车损失费505元,应由被告杜邦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94.48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98.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杨斌

书记员:闫凯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