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彭于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大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于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情况;
证据三、社保费缴费证明,证明被告欠缴社保费的情况;
证据四、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提起仲裁程序;
证据五、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依法起诉;
证据六、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局为原告与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处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辞工不是因为单位没有给原告交社保,而是因为单位欠社保局的钱,所以导致原告领取不到失业金。不是我们单位辞退劳动者,而是他们自身原因主动离开。对于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要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偿时间,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2年10个月,补偿时间应为3个月,即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1500元/月×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偿时间,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2年10个月,补偿时间应为3个月,即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1500元/月×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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