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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王某某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窗制作销售。2017年5月因经营需要,与王某某口头约定确定加工承揽关系,具体工作范围根据工作需要,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支付相应报酬。2017年5月31日,王某某在完成工作任务途中被第三人打伤。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2018]02号裁定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同时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明显错误。原告的营业登记日期是2017年3月22日,很明显,该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由于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裁[2018]02号裁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而作出的错误结论,为此特具文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确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张振文系夫妻关系,两人所经营的“张四钢材批发市场”位于安陆市××大道××号,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金属门窗制作销售。被告王某某自2005年5月起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几家个体经营户运送货物,并按趟数结算报酬。2011年3月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的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从事发货工作,自2015年起被告的工资为每天120元,工资以年为单位结算,如平时需要用钱,则采取借支的方式。2017年5月31日上午,被告王某某在工作中被他人打伤,治疗之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7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向本院提起针对李某某、张振文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鄂0982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则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予以处理,遂对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王某某遂于2018年1月3日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安劳人仲裁[2018]0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确认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李某某)为申请人(王某某)缴纳2011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对申请人(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李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某某取得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因此李某某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王某某的工作性质为发货,该工作由原告予以安排,是原告整个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劳动的过程中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与监督,原告的规章制度亦适用于本案的被告,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持续性和定额性,并不以工作成果的多少确定劳动报酬,综上,本案的原、被告形成了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内容“由被申请人(李某某)为申请人(王某某)缴纳2011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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