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某
李玲霞
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
王国庆
王红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李玲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北省鹿泉监狱十四监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与被告王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寅娟、被告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诉称,2014年12月12日18时03分许,被告王国庆货车沿衡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窦妪镇汪家庄村口东侧200米处时,与许会敏相撞,造成许会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庆逃逸,2014年12月26日经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栾公认字(2014)第14161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庆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许会敏无责任。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现三原告对民事赔偿单独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国庆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李某某被扶养生活费21994.6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122232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247346.1元;并由被告王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4年12月26日,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本院(2015)栾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刑终字第00763号刑事裁定书,该两份证据显示,王国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上诉后,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于证明许会敏之死系被告王国庆交通肇事所致。
3、许会敏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许会敏,女,汉族,生于1946年1月28日,身份证号为:。
4、2015年9月7日,栾城区窦妪镇南赵村村委会证明信,用于证明许会敏家庭成员情况:丈夫李某某,生于1942年10月20日;儿子李某某,生于1974年11月12日;女儿李玲霞,生于1971年12月17日。
4、栾城区窦妪镇南赵村人聂宏伟、许学加、刘建强、刘兵辰、许嘉萌、王村村民乔文宽、乔阳阳、窦妪村人王增校及平山县平山镇人董志飞、平山县郑家庄村人任鹏慧冀出具的证明,且于证明上述各人在寻找肇事人员、车辆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王国庆辩称,其非许会敏死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不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现正在对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刑终字第00763号刑事裁定书和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进行申诉,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王国庆向本院如下证据:1、申诉书一份,用于证明其本人正在对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刑终字第00763号刑事裁定书和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进行申诉。
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其系许会敏死亡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但经本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被告王国庆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
故本院对被告王国庆因交通肇事罪致许会敏死亡及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各项损失共计155850.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承担921元,由被告王国庆承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1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62×××47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其系许会敏死亡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但经本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被告王国庆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
故本院对被告王国庆因交通肇事罪致许会敏死亡及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各项损失共计155850.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承担921元,由被告王国庆承担1570元。
审判长:郝军廷
书记员:王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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