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治坤,曾用名赵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系被告赵治坤女儿,。
被告:邯郸县雪驰路城市领秀家纺门市,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经营者赵欣欣,曾用名赵新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系被告赵治坤女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治坤、赵某某、邯郸县雪驰路城市领秀家纺门市(以下简称城市领秀门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治坤、赵某某、城市领秀门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1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几日,被告赵治坤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2015年7月21日更换借条,被告赵治坤、赵某某、赵欣欣(城市领秀门市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出具有其署名及印章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9000元本金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城市领秀门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赵欣欣,实际负责人是被告赵治坤,属于家族共同经营。现经原告查实,三被告恶意拖欠多人数额较大借款,且均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城市领秀门市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认可已收到还款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予清偿,被告赵某某、城市领秀门市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逾期借款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被告赵治坤、赵某某均为被告城市领秀门市实际经营者及出具借条时被告赵治坤授权被告赵某某代其签字,但原告未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被告赵治坤授权被告赵某某代其签字的委托书或委托手续,亦无法证明更换借条时被告赵治坤在场并默许被告赵某某代其签字,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赵治坤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邯郸县雪驰路城市领秀家纺门市(经营者赵欣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1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赵某某、邯郸县雪驰路城市领秀家纺门市(经营者赵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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