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8890.52元(包括医疗费81487.79元、二次手术费18900元,误工费24289.60元,护理费145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288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0363.15元。扣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118000元外,被告张某某按80%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的7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金额:[250363.15-118000]×80%-7000=9889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黑CH89**号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海林市河东路由南向北行至子荣街交叉路口处时,因瞭望不够,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夏浦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胫骨结节撕脱骨折并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内踝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损伤、头外伤(轻度颅脑损伤)。住院支出医疗费81487.79元(其中被告支付7000元)。该肇事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7年9月19日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18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比例过高,对二次手术费用18900元鉴定费、护理费用及天数、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付837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二组证据:诊断书1份、住院费票据2份、门诊费票据1份、住院费汇总清单2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案2份、陪护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药费81487.79元,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胫骨结节撕脱骨折并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内踝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损伤、头外伤(轻度颅脑损伤)。二次住院96天,花医疗费81487.79元,其中被告支付8374元,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次住院必要性、合理性与交通事故关系有异议。认为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经过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合理住院,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二次手术费用预算单两份。证明: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意见:1、李某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伤残九级;2、误工期为伤后160日;3、其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8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对该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的启动程序和鉴定检材没有经过本案被告质证程序,作为鉴定资料使用持有异议。对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60日、对二次手术费用18900元持有异议,同时认为鉴定费21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李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苏斯萍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某某、苏斯萍均为城镇户口。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苏斯萍是否有工作以及从事何种职业,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苏斯萍的职业存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份证据: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用288元。被告对其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尾号均是4231,来源于同一本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票据其中有8张40元票据属有效票据,故对8张有效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黑CH89**号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海林市河东路由南向北行至子荣街交叉路口处时,因瞭望不够,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夏浦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96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胫骨结节撕脱骨折并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内踝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损伤、头外伤(轻度颅脑损伤)住院共支出医疗费81487.79元。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374元。亚太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18000元。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伤残九级;误工期为伤后16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1800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某左胫骨骨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外固定针道感染,应住院抗感染治疗及取出外固定针,住院治疗属合理,因为有外固定针道、有开放性创口(内外环境,机体抵抗等因素)易感染。根据伤情,审查2017年4月27日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贰张,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原告李某某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海林市。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苏斯萍护理,苏斯萍无固定职业,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数额,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次手术费用为1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4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每天30元)、误工费24289.60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4573.76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标准计算96天)、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46215.1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118000元,剩余赔偿款128215.15元。按责任比例主次责任,原告承担30%为38464.55元,被告承担70%为89750.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37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1376.61元。综上,原告合理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1376.61元(赔偿明细:医疗费814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24289.60元、护理费14573.76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46215.15元。扣除亚太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18000元,剩余128215.15元,原告承担30%为38464.55元,被告承担70%为89750.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37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137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26元,减半收取1136.13元,由被告承担642.05元,原告负担494.08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被告负担2030元,原告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修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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