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青冈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诉讼代理。被告:杨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江(与杨红某夫妻关系),男,1975年10月6日,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臻,职务经理。机构代码:xxxx(1-1)住所:哈尔滨市赣水路**号平安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红某、被告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被告杨红某的委托诉讼代��人曹占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692.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08时40分许,杨红某驾驶黑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快速车道行使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辆前侧与自西向东行走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杨红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交通该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杨红某辩称,对交通该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共计1689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我垫付6890元,要求把垫付的医药费返还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相互责任情况,原告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二、法庭出示绥化市人民医院绥人医【2018】临司鉴字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鉴定意见:(一)、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二)、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三)、康复费用人民币3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予以确认。三、李某某请求明细以及证据如下:1、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58日X每日100元=5800元并根据当地干部旅差标准计算每日100元提交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2、营养费9000元(90日X每日100元=9000元并根据司法鉴定确认)。3、康复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定)。4、护理费17913.6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度年55411÷365日×60日=9108.65元、另住院58天根据鉴定需2人护理即:55411÷365天X58天=8805.03元护理费合计17913.68元),提交护理人员李春福、李春芳身份证各一份。5、交通费619元(去绥化鉴定用车、交通费票据一张)。6、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合计为38132.68元。以上证据提交法庭。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提交的病例无异议,但是原告用药清单记载床位费数量是111天,每天26元,共收取2886元床位费,但是原告病案上实际住院天数是58天,床位费原告多支付1370元,另外用药清单记载原告是二级护理,支付了2216元护理费,其中包括原告住院时的一般专项护理、二级护理和专科护理费,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减2216元,被告已经在医疗费中支付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康复费待原告实际发生时再凭相关票据主张权利,因原告已经出院,距离今天庭审近4个月,按照鉴定如果需要康复,应凭实际合理支出票据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春福和李春芳信息均为农村户籍,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给付,仅凭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要求护理费缺乏依据,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交通费因不属于原告就医期间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杨红某质证意见:同��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和分析,1、原告111天的床费含护理人员住宿的床费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人员问题,原告庭审时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有鉴定结论证实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费为赔偿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无论谁为护理人员,赔偿义务人都应当赔偿护理费。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予以认定。3、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计算予以认定。5、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证据予以采信,最终认定李某某各项损失总金额为38132.68元。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杨红某垫付医药费689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被告杨红某驶车辆致原告李某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红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总金额为38132.68元。由于杨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风险已转至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17913.68元、交通费619元、鉴定费180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23332.6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4800元的百分之七十为10360元。赔偿总金额为33692.68元。杨红某的垫付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23332.6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10360元,合计3369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姚琳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