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国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信用社负责人霍晓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存款50000元,定期3年,账号:06×××12,因原告当时身份证丢失,用的是刘焕廷的身份证(刘焕廷系原告李某某的公公,刘焕廷已于2006年8月8日死亡),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有活期存款,同样原因用的是刘焕廷的身份证存的,账号:xxxx533,至2008年1月29日存款余额为8873.46元,原告于2012年2月份拿着刘焕廷的身份证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刘焕廷已死亡为由拒不给付。原告的上述存款为个人财产,存款时刘焕廷已经死亡,被告拒不支付违反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58873.46元及利息。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信用社辩称,第一存单的所有人系刘焕廷,第二原告不是刘焕廷的继承人,第三刘焕廷已故,存款依法应由继承人支取,所以原告无权支取刘焕廷存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份存单的存款人刘焕廷系原告李某某公公,已于2006年8月8日死亡。2007年12月18日原告因自己身份证丢失,持刘焕廷身份证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信用社处以刘焕廷名义办理定期存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3年,账号:06×××12。原告又以同样方式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信用社处办理了活期存款,账号:xxxx533,自2008年1月29日支取人民币10000元后,活期存款余额为人民币8873.46元。原告再次支取此两笔存款时,被告以存款人刘焕廷已死亡,原告不是刘焕廷合法继承人为由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两份存单,唐山市公安局王某某派出所证明,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西杨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实务中,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或其他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存款合同的表现形式,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着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这些储蓄存款凭证应载明存款人的姓名、账号、货币种类、数额、存款期限、种类、利率等事项,并应加盖储蓄机构的业务公章及经办人员的私章。依此,本案存款人似乎只能为刘焕廷。显然,这与实际情况相矛盾。刘焕廷已于2006年8月8日死亡,而定期存单却是在2007年12月18日办理的,在刘焕廷死亡后原告李某某用活期存折于2008年1月29日支取过人民币10000元,且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信用社在原告李某某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明示,因此,原告李某某虽以刘焕廷名义开户存款,存折上载明的存款人虽也为刘焕廷,但以刘焕廷名义所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李某某,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应为实际存款人。原、被告间储蓄存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存款人民币58873.46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忠朗
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
人民陪审员 崔治国
书记员: 崔治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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