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东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平顶山市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董周乡武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80802125C.
法定代表人:孟伟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更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冯树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冯东方之兄。
被告:李卿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东方、平顶山市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赵更亮、冯树涛、李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东方、平顶山市康某食品有限公司、赵更亮、冯树涛、李卿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东方、平顶山市康某食品有限公司、赵更亮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180万元,并依约定支付该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2分,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冯树涛、李卿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康某公司系被告冯东方、赵更亮等共同经营的企业。2013年期间因经营需要,该公司负责人冯东方请李卿伟出面帮忙找李某某筹集资金。李某某念及与李卿伟的关系,又经赵更亮、李卿伟陪同到康某公司考察后,分数次筹集的现款共计180万元交予李卿伟,再转交冯东方以供康某公司使用,借款时约定月息为1.5分,后冯东方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2015年5月份,冯东方、赵更亮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并约定将月利更改率为1.2分。2015年5月26日,康某公司对被告李卿伟筹集的款项承诺,以该公司租赁的土地等进行担保。后冯树涛、李卿伟又自愿对该款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6月6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但时至今日,几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康某公司、冯东方、赵更亮、冯树涛、李卿伟均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李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有:1、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李某某与冯东方、赵更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冯树涛、李卿伟书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冯树涛自愿对18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李卿伟愿意承担将其所有的门面房出卖后予以抵债的保证责任;4、冯东方、康某公司共同出具的保证书,用以证明冯东方、康某公司自愿以其资产对由李卿伟经手的、包含李某某的180万元在内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5、李卿伟于2015年5月25日书写的证明,用以证实李某某出借180万元的事实经过及李某某数次讨要该款的过程;6、李卿伟于2017年12月25日书写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的内容同证据5;7、李卿伟于2018年1月9日书写的证明,用以证明的内容同证据5;8、康某公司与鲁山县董周乡武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用以证明①冯东方与康某公司所出具的保证书中所涉及的土地租赁协议真实存在,②冯东方系借款时康某公司的负责人;9、企业信息文件,证实冯东方向李某某借款时是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康某公司的经营,李某某要求康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0、李某某与李卿伟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李某某出借180万元的经过及李卿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是因病住院。
康某公司、冯东方、赵更亮、冯树涛、李卿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对李某某出示证据质证的权利。
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平顶山市康某食品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预包装销售、膨化食品、方便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该公司第一任法定代表人冯东方偕同赵更亮以企业经营需资金周转为名,于2014年至2015年2月间通过李卿伟分数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180万元用于该企业运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底。后因冯东方、赵更亮无力偿还本息,遂重新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和2015年10月6日、借款均为90万元的借条两张,经李某某同意将约定的月利率从1.5%降为1.2%,同时约定于2016年11月26日前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在李某某多次催讨下,2017年6月6日,冯树涛、李卿伟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原在李某某处借款,保证年底前解决一部分,如不能按期还款,愿承担一切责任。保证人:冯树涛,2017.6.6”“如冯树涛保证不能如期执行,您可以卖我门面房两间,李卿伟,2017.6.6”。因上述债权未获清偿,引起李某某诉讼。
另查明,1、康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原始股东为冯东方(持股80%)及尚明涛(持股20%)。2016年1月25日,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东方变更为孟伟涛,冯东方的股份由孟伟涛转持,尚明涛的股份由尚明兴转持;2、冯东方与孟伟涛于2002年4月10日在河南省邓州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19日登记离婚;3、赵更亮与冯树涛于2015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4、李某某由李卿伟、赵更亮陪同曾于2014年6月份去康某公司实地考察。
本院认为,冯东方、赵更亮通过李卿伟向李某某借款180万元的事实,由其二人出具的借条及经手人李卿伟的陈述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李某某请求冯东方、赵更亮偿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康某公司还款的请求,因李某某向冯东方、赵更亮出借款项是对康某公司生产现状进行考察后作出的决定,李某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赵更亮及作为该公司负责人的冯东方,将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的经营运作,且在借款逾期后,冯东方、康某公司为向债权人保证按时还款,自愿以该公司经营场地的土地租赁权向由李卿伟经手的包括涉案的180万元在内的所有借款提供保证,康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冯东方在保证书上签名、盖章,可以确认冯东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该笔款项用于康某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对于李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全部借款180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15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冯东方、赵更亮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该款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时,重新就该180万元借款向李某某出具两张债权凭证,并约定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的借期内,将月利率由1.5%降低为1.2%,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现李某某请求逾期利率也按借期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李某某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请求冯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冯树涛向李某某出具保证书中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约定,冯树涛依法应对包括主债务、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李某某请求李卿伟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结合李卿伟书面出具的证明及保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李卿伟的担保责任次于冯树涛,依法在冯树涛就该18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后清偿不能的部分,由李卿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东方、赵更亮、康某公司、冯树涛、李卿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可缺席审判。五被告怠于应诉未作抗辩,本院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五被告承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东方、赵更亮、平顶山市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冯树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卿伟依法就冯树涛承担担保责任后,仍不能清偿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冯东方、赵更亮、平顶山市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晓宇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书记员: 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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