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培才,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马某与被告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原告李某某、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来,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唐山高新区吉庆里404楼2门302室房屋,将该房屋承租权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与马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某某之父、原告马某之外祖父李杰曾住在启新工房联14-1房屋,2002年11月14日,李杰与唐山市房产管理局订立《启新半永久住房居民搬迁承租公房合同书》及《唐山市房管局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唐山市房管局为李杰提供安置房为吉庆里404楼2门302室房屋,为承租房。根据《居民住房情况登记表》和《公有住房分配通知单》,在该安罝房在册人口的还有原告二人。后因李杰年事己高,由原告李某某赡养,李杰于2008年5月15日去世。在今年吉庆里房屋改造时,原告发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要求其搬出,被告拒不搬出。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李杰的继承人及承租房在册人口,才是合法承租权人,被告拒不搬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高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案诉争的房屋系公房,被告自200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此,具有居住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是通过与原承租人李杰签订协议,取得房屋的居住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居住行为合法有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庆里404楼2门302号房屋属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唐山市房产管理局与唐山市建设局合并后组建)直管的公有住房,该房屋的承租人为案外人李杰,承租时间为2002年11月14日。李杰于2008年5月15日去世。被告高某某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并以李杰名义交纳该房屋的租金、物业费、水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李杰之女,原告马某系李某某之子。
上述事实有吉庆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房屋租金收据、物业费收据、热力费收据、水费收据等票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庆里404楼2门302号房屋属于公有住房,该房屋的承租人为李杰,原告李某某、马某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是承租人,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故二原告不享有要求排除妨害的权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房承租人应由公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审核后确定,故原告主张作为李杰的继承人及承租房在册人口应是合法承租权人,不能成立,本院对二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某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 王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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