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肖玉明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肖玉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系李某某之女。
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祖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明、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5月20日18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粤B×××××波罗牌轿车沿江汉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桃花岭酒店门前右转弯时,与路上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粉碎骨折伴脱位,左侧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80天,用去医疗费32154.54元。
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每月复查左足及踝关节X片一次;3、不适随诊。
2016年8月23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评为ⅳ(九)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
原告李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2483.54元;2、护理费17062元;3、住院伙食费4000元;4、残疾赔偿金70333元;5、后续治疗费16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7、交通费2400元;8、营养费51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55428.54元。
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428.5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粤B×××××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垫付17253元,要求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确定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
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的抢救费用。
在赔偿时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则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现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32483.54元,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门诊检查及住院期间的费用,票据来源合法,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
原告请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但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已申请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的护理天数为120天,应以120天为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的损失,即31138元÷365天×120天=10237元;3、住院伙食补助。
原告的请求赔偿4000元(80天×50元),二被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
原告请求赔偿70333元(27051×13×2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
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房,在原籍已无住所,且在农村没有承包土地,一直随子女在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
二被告认为原告已申请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损失16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为轮椅和健康座便椅,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请求属普通适用器具,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
原告主张2400元,原告受伤后,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其请求过高,可酌情考虑,本院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8、营养费。
原告主张5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原告需要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损失2700元(90天×30天);9、精神抚慰金,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利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必然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侵权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10、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900元。
合计为142803.54元。
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
王某某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在垫付范围内予以返还。
因被告王某某同意核减10%非医保用药由其负担,原告医疗费32483.54元中3248.35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5720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1935.19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248.35元,鉴定费损失1900元;
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15550.54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1210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则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现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32483.54元,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门诊检查及住院期间的费用,票据来源合法,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
原告请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但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已申请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的护理天数为120天,应以120天为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的损失,即31138元÷365天×120天=10237元;3、住院伙食补助。
原告的请求赔偿4000元(80天×50元),二被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
原告请求赔偿70333元(27051×13×2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
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房,在原籍已无住所,且在农村没有承包土地,一直随子女在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
二被告认为原告已申请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损失16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为轮椅和健康座便椅,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请求属普通适用器具,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
原告主张2400元,原告受伤后,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其请求过高,可酌情考虑,本院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8、营养费。
原告主张5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原告需要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损失2700元(90天×30天);9、精神抚慰金,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利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必然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侵权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10、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900元。
合计为142803.54元。
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
王某某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在垫付范围内予以返还。
因被告王某某同意核减10%非医保用药由其负担,原告医疗费32483.54元中3248.35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5720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1935.19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248.35元,鉴定费损失1900元;
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15550.54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1210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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