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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少英、付玉芳,沧州市小赵庄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增,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荣鹤,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银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献县县城南环西路1号。
负责人张炳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华,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河北银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投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少英、付玉芳,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广增,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贾荣鹤,被告银都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李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被告河北银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楼房处做刮腻子工作,工资每天150元。上述工程系被告李某某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同年12月12日晚6点多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在楼上摔下,楼道没有电灯也没有防护栏,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肩活动中度受限,其功能丧失占右上肢功能的30%,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42933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献县医院的检查费1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9653.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某书写的事发经过、李某某与银都嘉年华温泉水汇签订的《精装合同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王某某申请的证人勾某当庭证言、事发地点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书写的事发经过,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劳务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当时受到威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亦有过错,但因事发现场无防护栏,亦无楼道灯,故其过错较小,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对于证人勾某出庭证明事发时王某某并未安排其本人加班,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未加班,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书写的事发经过证明被告李某某将刮腻子的工程承包给王某某。被告李某某不认可与王某某具有分包关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以采信。被告银都投资公司系事发地楼房的所有权人,该楼对外经营名称为银都嘉年华温泉水汇,原告提交银都嘉年华温泉水汇精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乙方为李某某,因该合同为复印件,被告李某某、银都投资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银都投资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为该工程总发包人,被告银都投资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与银都投资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713.35元,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9646.35元,扣除王某某垫付的42933元为6713.35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刮腻子的工人,本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误工期为270天,计算为23490元。证据为鉴定结论。
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照住院70天,每天50元计算为35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营养期90日,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证据为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二次手术费,鉴定报告书载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要手术费600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为秦少领(城镇户口)、崔云芳(农村户口),出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为秦少领,护理期间根据鉴定结论为出院护理30天,其二人均无业,对于秦少领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101天(住院71天+出院30天)为5684.5元。对于崔云芳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住院71天为1571.9元。两项合计数额为7256.4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92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标准中多等级伤残计算标准,伤残者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伤残等级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原告为农村户口,1961年生,计算为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00%×(20%+1%)=33940.2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花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该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构成伤残的伤情程度、其本人及家人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45624.9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31062.4元,扣除其先期支付的医疗费42933元,还应当赔偿原告8812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129.4元,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北银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293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河北银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03元,由原告承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海平 审 判 员 尹 佳 代审判员 祁 伟

书 记 员 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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