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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住兴隆县,电话:133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反诉原告),住兴隆县,电话:151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XXX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波,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李某某及妻子王XX与案外人于XX签订了购买兴隆县千山矿业有限公司协议,兴隆县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作价100,000.00元,原告李某某出资60,000.00元,占60%的股份、王凤荣出资40,000.00元,占40%的股份,于2015年5月9日变更了股东登记,兴隆县千山矿业有限公司占地4486.1亩,于2010年5月6日在兴隆县环保局进行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千山矿业公司的资产2011年、2012年、2013年为360,000.00余元。兴隆县通海砂石料厂于2011年9月11日进行登记,从业人数为12人,2011年5月11日通过兴隆县环保局年生产10万吨水洗沙环保审批{兴环评审字(2011)第104号}。2014年4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口头协商,将原告李某某的千山矿业公司和通海沙石料厂作价6,90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康某某,康某某支付了500,000.00元价款,并给原告李某某写下欠6,400,0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康某某接手两个企业后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康某某支付垒井费142,350.00元、新增加设备款226,600.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康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转让款500,000.00元,在生产过程中,康某某为通海沙石料厂支付2014年4月电费103,658.36元,5月电费100,566.80元、6月电费120,464.71元、7月电费132,000.00元。为千山(合兴)矿业公司支付2014年4月电费45,403.48元、5月电费13,673.71元,6月电费26,232.18元、7月电费30,042.16元。因各种原因,2014年8月份不再生产,被告康某某弃千山矿业公司和通海沙石料厂而去。由于没有变更股权转让手续,兴隆县各职权部门继续按工商登记,找原告李某某联系两个企业的有关事宜,原告李某某又为两个企业垫付各种费用569,472.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李某某为请求被告康某某支付转让款及垫付的各种费用6,469,472.00元诉到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某某以原告李某某转给康某某的千山矿业公司李某某占有60%的股份、各种手续不全,要求本院确认口头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转让费1,000,000.00元,为生产垫付各种费用及1,000,000.00元占用利息计1,680,950.00元提起反诉。庭审结束后,被告康某某以兴隆县千山矿业有限公司和兴隆县通海砂石料厂在2014年3月份资产状况不明,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兴隆县千山矿业有限公司和兴隆县通海砂石料厂在2014年3月份资产状况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口头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康某某占有两个企业,生产达4个多月,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出兴隆县各行政机关向两个企业下达不准生产、停产整改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康某某认为两个企业各种手续不全的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无法按双方约定区分责任,只能按买卖合同标的实际履行后,由接手人被告康某某承担责任。千山矿业公司股东为李某某和王XX两人,王XX不同意将千山矿业公司转让,应当由王XX提起企业转让无效之诉,王XX在知道千山矿业公司转让给康某某后,没有主张权利,应当视为王XX同意转让。被告康某某在给原告李某某打借条时没有书写给付转让款期限,应当认定原告李某某在收到借条后随时可向康某某主张权利,康某某到2016年底在生产情况下还清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生产产生的效益已归康某某,康某某为生产投入的各种费用应当由康某某自己负担。康某某生产4个多月停产后,弃企业不管,原告李某某为两个企业垫付的各种费用,应当由康某某给予返还。康某某提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费用由康某某负担。康某某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2014年3月份兴隆县千山矿业有限公司和兴隆县通海砂石料厂资产状况进行评估的申请,因2014年3月份兴隆县千山矿业有限公司和兴隆县通海砂石料厂的铁精粉及砂子已不存在,现在企业的财产不能反映兴隆县千山矿业有限公司和兴隆县通海砂石料厂在2014年3月份资产状况,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转让款及垫付的各种费用6,469,472.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反诉费9,965.00元计67,965.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秋杰人民陪审员韩晓凤人民陪审员周建军

书记员:王小芳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3,0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上诉,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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