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陈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宋某某、陈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雪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1月3日,三被告陈某某、宋某某、陈雪因在沧州市福泰隆装饰城经营红木家具,维持经营急需资金,便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70000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陈雪的账户打款270000元。截至2016年1月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今借李某某现金260000元,月息2.5%,每月30日还息,借期一年,出借人需要用款时需提前15日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三被告签字捺印。后三被告按月息2.5%,向原告偿还每月利息6500元至2016年7月份。现因被告四处举债且不履行承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预期违约,故请求三被告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宋某某、陈雪之间借款的民事行为系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在原告用款时应按约定偿还,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被告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5%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宋某某、陈雪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玲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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